訴願人 陳○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1841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171 號建築物,經營視聽聽歌唱業(屬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發現訴願
人前次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曾以 100 年 1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K01045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並限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畢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現場查察時,由代表人親自向前來稽
查人員口頭告知,業與整修工程人員洽談,依據管理辦法及法規規定,要填具建
材、進行估價及訂定施工日期。因農曆年假之故,100 年 2 月 27 日現場施工
,至 3 月 25 日完工。又因尋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機構前來現場查視,並進
行材料防火證明、簽證及申報等事項,至今才提出訴願書及申報書,請鑒諒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辯稱因農曆年假之故以致於延誤現場改善期限一節,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註:原處分機關誤引
用為 99 年 5 月 24 日修正前之同辦法第 8 條;現已修正為第 7 條,惟不
影響本案情節)已明定申報人(即建築物使用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改善相關缺失。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系爭
建築物仍未依規定改善並再行申報,且已逾改善日期 30 日內多時,顯見其視公
共安全為無物,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違誤,請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171 號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屬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發現訴願人前次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以 100 年 1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K01045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並限期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畢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0 日補辦
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因農曆年假之故,且尋找檢查機構至現場查視、簽證及申報等事項
而遲誤申報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
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
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
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4 日北工使字
第 K010458 號函,已於 100 年 1 月 18 日由訴願人所委託之黃賢澤建築師
事務所簽收,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公安申報
歸檔遞送聯單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依上開辦法改善後
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原處分機關所訂 100 年 1 月 31 日前之期限仍未辦
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2 月 15 日至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仍未
依規定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負有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惟逾期多時仍未辦理,已違反上揭義務,訴
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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