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
556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市○○○路 4 號地下 1 層、12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其違規使用情形
,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之違
章情事,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提
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7069 號函檢送訴
願決定書(案號: 993030263)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應係未
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爰重為
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88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7 日再至現場檢查
,認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分戶牆之違章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由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清楚得知
地下室外牆、樓梯間分牆、建築構造(樓梯)、1 樓停車格及建築物構造(樑
)變更等 4 項違規屬於大樓之公共設施。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6 日
對訴願人做不實之懲處,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對訴願人更加無理的懲處,
其罰鍰由 6 萬元漲到 8 萬元。
(二)查系爭建築物興建當時其設計不夠周全,竣工圖與現場有諸多矛盾,因此訴願
人自 100 年 1 月 7 日與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會勘後,即委請建築師辦理申
請變更。建築師並於 100 年 3 月 17 日送件,而工務局使用執照管理科於
100 年 3 月 24 日受理。由訴願人申請變更受理日期可證訴願人對所違規「
分戶牆」已有心改善、並進行改善之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對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外牆、樓梯間分戶牆、建築物構造、
1 樓停車格及建築物構造(樑)變更等違規項目,已於 99 年 1 月 26 日及
100 年 3 月 21 日單獨對訴願人懲處過,對一個違規事件竟分開、重覆處罰
兩個以上不同之人,顯然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
建築物構造(樓梯)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
980120189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原
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故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886
5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7 日
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故以系爭號
函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不妥。
(二)本案自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9 日通知義務人陳述意見以來,迄本次裁罰
為止,破壞分戶牆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狀態仍存在,且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故原處分機關審究後,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
類- H2/ 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
違規使用情形,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
構造(樓梯)之違章情事,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臺
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以該行政處分關於「擋土牆」之認定部分,與明
確性原則有違,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7069 號函檢送訴願
決定書(案號: 993030263)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
應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
事,爰重為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8865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此有相關號函及稽查紀錄可
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7 日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擅自破壞分
戶牆,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00 年
1 月 7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雖訴稱,由訴願人申請變更受理日期可證訴願人
對所違規分戶牆已有心改善、並進行改善之事實……,對一個違規事件竟分開、
重覆處罰兩個以上不同之人,顯然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云云,惟按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
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合法使用
之義務,而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訴願人復未申請
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
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事後於 100 年 3 月 24 日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僅為事後改善行為,就已違反之法定作為義務,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以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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