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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20339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20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訴願人  吳○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
556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市○○○路 4  號地下 1  層、12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其違規使用情形
,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之違
章情事,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提
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7069 號函檢送訴
願決定書(案號: 993030263)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應係未
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爰重為
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88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7  日再至現場檢查
,認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分戶牆之違章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由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清楚得知
      地下室外牆、樓梯間分牆、建築構造(樓梯)、1 樓停車格及建築物構造(樑
      )變更等 4  項違規屬於大樓之公共設施。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6 日
      對訴願人做不實之懲處,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對訴願人更加無理的懲處,
      其罰鍰由 6  萬元漲到 8  萬元。
(二)查系爭建築物興建當時其設計不夠周全,竣工圖與現場有諸多矛盾,因此訴願
      人自 100  年 1  月 7  日與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會勘後,即委請建築師辦理申
      請變更。建築師並於 100  年 3  月 17 日送件,而工務局使用執照管理科於 
      100 年 3  月 24 日受理。由訴願人申請變更受理日期可證訴願人對所違規「
      分戶牆」已有心改善、並進行改善之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對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外牆、樓梯間分戶牆、建築物構造、
      1 樓停車格及建築物構造(樑)變更等違規項目,已於 99 年 1  月 26 日及
      100 年 3  月 21 日單獨對訴願人懲處過,對一個違規事件竟分開、重覆處罰
      兩個以上不同之人,顯然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
      建築物構造(樓梯)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
      980120189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原
      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故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886
      5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7  日
      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故以系爭號
      函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不妥。
(二)本案自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9 日通知義務人陳述意見以來,迄本次裁罰
      為止,破壞分戶牆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狀態仍存在,且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故原處分機關審究後,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
    類- H2/ 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
    違規使用情形,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
    構造(樓梯)之違章情事,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臺
    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以該行政處分關於「擋土牆」之認定部分,與明
    確性原則有違,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7069 號函檢送訴願
    決定書(案號: 993030263)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
    應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
    事,爰重為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8865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此有相關號函及稽查紀錄可
    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7  日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擅自破壞分
    戶牆,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00 年
    1 月 7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雖訴稱,由訴願人申請變更受理日期可證訴願人
    對所違規分戶牆已有心改善、並進行改善之事實……,對一個違規事件竟分開、
    重覆處罰兩個以上不同之人,顯然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云云,惟按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
    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合法使用
    之義務,而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訴願人復未申請
    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
    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事後於 100  年 3  月 24 日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僅為事後改善行為,就已違反之法定作為義務,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以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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