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10257 號
訴願人 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0470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 11 地號上建造建築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擅自新建之施工中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65 年間前深坑鄉公所在案址右側西邊做深坑垃圾掩埋場,大量傾倒垃圾,直
到爭取臺北市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同意深坑鄉傾倒垃圾才停止,但十多年來數億
噸垃圾已堆積如山……,訴願人只得自力救助,在祖父名下○○○段○○○小
段 11 地號另建一間鐵皮屋做為祭祀宗祠,與一家五口居家,86 年深坑鄉公
所有查報紀錄可稽,認定無強制拆除之必要。89 年間深南路拓寬興建路基,
建造工程大量填土致使房屋滑走移動侵佔到臨地,其所有權人訴之強制執行要
拆除,協議 99 年 11 月 25 日執行前遷移。
(二)本建物建地是先母黃○生前預留作祭祀公業,所以保留祖父黃○之名義,這是
移民墾荒的精神,代代相傳,是象徵臺灣移民墾荒史是有其值得紀念,也是祭
祀宗祠,做子孫有責任保存,政府應予認同,不要強制拆除。
(三)房屋建物與地號是一體,是有紀念性之建物,也是生活、精神信仰必須依賴,
情理可包容,依法也不在建築法規範一部份或全部管制在內,請准予免強制拆
除。
(四)本案起因於前深坑鄉公所在案址相鄰三筆私有土地佔據非法作為深坑鄉垃圾掩
埋場,家園、回家的路都被摧毀,沒有一個居住的家才自力救濟,臨時自建一
間房屋供家人居住,重整家園,請不要強制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案址土地尚無建物登載資料,訴願人於訴
外人土地上違法建造構造物,是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新建行為,併由原處分
機關實地勘查屬實,及現場勘查照片,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皆對本案係屬違章建築並不爭執,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行為屬
其現居所及土地之一體,並排除建築法之適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故原處分關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所明定。復按「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復分別
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段○○○小段 1
1 地號上新建系爭違章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
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之施
工中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5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新建行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及發給執照
,惟未經申請許可,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且訴願人亦未否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其擅自建造,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
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自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房屋建物與地號是一體,是有紀念性之建物,也是生活、精神信
仰必須依賴,情理可包容,依法也不在建築法規範一部份或全部管制在內云云,
顯係對法令有誤解。又訴願人訴稱本案起因於前深坑鄉公所在案址相鄰三筆私有
土地佔據非法作為深坑鄉垃圾掩埋場,家園、回家的路都被摧毀,沒有一個居住
的家才自力救濟,臨時自建一間房屋供家人居住,重整家園,請不要強制拆除云
云,尚難執為訴願之論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命訴願人應立即停工
或停止使用,不得補辦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
除,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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