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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024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957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蘇○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06552  號及第 100000655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51 巷 23 號 1  樓之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於後
方增建圍牆(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除原已存在
之圍牆外,另有新完工之圍牆,且均屬程序違建,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系爭兩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圍牆自 74 年以前即建迄今,已存在 26 年,前因納莉風災倒
    塌,為維護社區的生活品質,及保障居住者的生命財產安全,才加以補強,實為
    必要之行為,請准予免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區○○路 51 巷 23 號 1  樓
    後方,分別違法增建高約 1.8  公尺面積約為 22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造物(既有
    圍牆違建),及高約 1.8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造物(新完工圍
    牆違建),業以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故本案
    認定屬違章建物無誤。且系爭建物應為汐止都市計劃施行後所建,依建築法第 3
    條及第 25 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始得建築,訴願人擅自建造使用,應屬違章
    建築無疑。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
    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
    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
    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約 1.8  公尺面積分別約為 22
    平方公尺及 25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兩號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形式違建,應於 3
    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該圍牆自 74 年以前即
    建迄今,已存在 26 年,前因納莉風災倒塌,為維護社區的生活品質,及保障居
    住者的生命財產安全,才加以補強,實為必要之行為,請准予免拆除等語,惟訴
    願人縱有建築圍牆之必要,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其
    所訴縱然屬實,亦無法解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若訴願人嗣後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自應予以拆除,是本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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