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之核課及 100 年 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073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19、243-7、243-407、243-408、243
-542 地號及○○段 824、825、827、827-1 地號等 9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9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9 萬 1,500 元。訴願
人主張其中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且
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免徵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43-407 及 243-408 號已供道路使
用土地之部分並非法定空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
共道路使用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核課依據是以已作廢、不具法
律效力之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及該照原法定空地之配置基地而核
課地價稅。
(三)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因多次分割合併及另行設計檢討核
發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其建物基地經過檢討變更後,其建物基
地範圍僅為 243-407 地號土地。
(四)玫瑰路 29 號及 31 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
是唯一合法使用執照,原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已作廢,其配置法定
空地不能作為課稅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
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本市○○區○○段○○小段 243、243-8、243-7、119 地
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為 3,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 3,4
57.78 平方公尺,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分別由同地段 243、243-8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亦有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二)系爭 2 筆土地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279 號、5278 號、1494
號、1658 號等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
人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確定在案,是訴願人所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免
徵地價稅之主張,於法無據,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 243-407 及 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前因訴願人於 92 年 9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
減免地價稅,而經該分處於 92 年 10 月 13 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認
定,系爭 243-407 地號土地面積 304.62 平方公尺及系爭 243-408 地號土地面
積 20.8 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使用,其餘土地面積則供○○美語學校使用,此
有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按,且訴願人對上開會勘認定系爭 243-407
及 243-408 地號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並不爭執,是系爭 2 筆土地中
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即分別為 304.62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有無
合致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即為
本案爭點之所在,先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
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
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查據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
第 147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之土地地號包括本市○○區○○段○○小
段 243、243-8、243-7、119 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建築面積 3,894.58 平方
公尺,法定空地面積 3,457.78 平方公尺,並建有本市○○區○○路 29 號、31
號各附 2 樓等建物,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分別各由同地段 243、243-8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亦有
該號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土地前經林○山等 5 人
以變更為幼稚園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
照之原有用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核發本府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
執照,並為原有「集合住宅」用途已變更為「幼稚園」之註記在案;準此,前開
92 年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僅屬地上建物用途變更,尚與建築基地範
圍變更無涉,從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自始即屬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並不因該使用執照於 75 年 8 月
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243-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
之範圍。準此,訴願人主張 92 年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為本件唯一合法
使用執照,且建築基地範圍已有變更等語,核無可採。
四、又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
共道路使用部分面積是否計入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一節,
案據臺北縣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20668840 號函查復略以:
「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小段
434-407、434-408(嗣後經本府 93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062892
號函更正為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
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94 年 3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03554
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
○○段○○小段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 325.42 平方公
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等 3 號函釐明在
卷。是以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
尺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因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此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279、5278、1494、1658 號等裁定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時予以
審認確定在案,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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