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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7023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774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林○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之核課及 100 年 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073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19、243-7、243-407、243-408、243
-542  地號及○○段 824、825、827、827-1 地號等 9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9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9  萬 1,500  元。訴願
人主張其中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且
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免徵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43-407 及 243-408 號已供道路使
      用土地之部分並非法定空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
      共道路使用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核課依據是以已作廢、不具法
      律效力之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及該照原法定空地之配置基地而核
      課地價稅。
(三)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因多次分割合併及另行設計檢討核
      發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其建物基地經過檢討變更後,其建物基
      地範圍僅為 243-407  地號土地。
(四)玫瑰路 29 號及 31 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
      是唯一合法使用執照,原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已作廢,其配置法定
      空地不能作為課稅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
      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本市○○區○○段○○小段 243、243-8、243-7、119 地
      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為 3,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 3,4
      57.78 平方公尺,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分別由同地段 243、243-8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亦有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二)系爭 2  筆土地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279 號、5278  號、1494 
      號、1658  號等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
      人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確定在案,是訴願人所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免
      徵地價稅之主張,於法無據,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 243-407  及 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前因訴願人於 92 年 9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
    減免地價稅,而經該分處於 92 年 10 月 13 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認
    定,系爭 243-407 地號土地面積 304.62 平方公尺及系爭 243-408 地號土地面
    積 20.8 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使用,其餘土地面積則供○○美語學校使用,此
    有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按,且訴願人對上開會勘認定系爭 243-407
    及 243-408  地號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並不爭執,是系爭 2  筆土地中
    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即分別為 304.62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有無
    合致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即為
    本案爭點之所在,先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
    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
    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查據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
    第 147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之土地地號包括本市○○區○○段○○小
    段 243、243-8、243-7、119 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建築面積 3,894.58 平方
    公尺,法定空地面積 3,457.78 平方公尺,並建有本市○○區○○路 29 號、31
    號各附 2  樓等建物,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分別各由同地段 243、243-8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亦有
    該號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土地前經林○山等 5  人
    以變更為幼稚園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
    照之原有用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核發本府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
    執照,並為原有「集合住宅」用途已變更為「幼稚園」之註記在案;準此,前開
    92  年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僅屬地上建物用途變更,尚與建築基地範
    圍變更無涉,從而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自始即屬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並不因該使用執照於 75 年 8  月
    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243-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
    之範圍。準此,訴願人主張 92 年店變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為本件唯一合法
    使用執照,且建築基地範圍已有變更等語,核無可採。
四、又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
    共道路使用部分面積是否計入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一節,
    案據臺北縣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20668840 號函查復略以:
    「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小段
    434-407、434-408(嗣後經本府 93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062892 
    號函更正為 243-407、243-408 地號)等 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
    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94  年 3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03554
    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
    ○○段○○小段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 325.42 平方公
    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等 3  號函釐明在
    卷。是以系爭 243-407、243-408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
    尺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因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此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279、5278、1494、1658 號等裁定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時予以
    審認確定在案,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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