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林○美
代理人 劉敬一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073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0 號 1 樓建築物之前側平臺有一增建建築物
(增建雨遮、增加樓地板面積,部分並作為室內空間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
勘查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
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違章建物係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舊違建,係用木材及塑膠搭建之「既
存違建」,依法不屬「應拆除者」,…即最重要之「新舊違建」之認定,並未
認定,於法即有未合。
(二)有里長證明系爭違章建物屬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既存違建,而可免予查報
處分;該大隊竟仍為查報處分,顯屬違法。
(三)臺北市、新北市應一體適用,不該一國兩制,故請求撤銷「違章建築認定」之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地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其建築物 1 樓前側原設平臺空間且並無
載明雨遮資料,訴願人擅自於新北市○○區○○街 50 號 1 樓前增建違章建
築增加樓地板面積,部分並作為室內空間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
實,乃以系爭通知書作成行政處分,並依行為時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
表規定認定為一般性案件違章建築(D 類 5 組),並無違誤。
(二)有關訴願人檢附之剪報及臺北市建築處函部分,係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非為本市適用範圍。故有關該違章建築是否屬於 84 年 1 月 1 日前建
造完成,其材質為何,已無查明必要。是原處分應予維持,謹請審理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
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
建造完成度:已完工,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違章建物坐落建築基地,顯已超過法定容許建造之總
樓地板面積,訴願人亦不爭執,足堪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
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 83 年 12 月 31 日前
之既存違建,而可免予查報處分;該大隊竟仍為查報處分,顯屬違法。臺北市、
新北市應一體適用,不該一國兩制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認
定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
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
要非所問,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又臺北市所訂之「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並非為本市所得適用;職是,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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