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戴○祥、戴○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0000740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216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後方之空
地(法地空地)上,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首
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建物係老舊房子,即是有違章部分,依現行法令規定亦屬列管緩拆,更何況
本建物曾經遭受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違章部分,日期為 95 年 12 月
7 日執行,法官亦在現場執行到結束,而訴願人僅是將被拆之部分整修好,以
免落水,本屋僅作住宿用又無營利,政府機關何須苦苦相逼善良百姓。
(二)原處分機關謂應強制拆除訴願人等之合法房屋前,根本不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
之機會,核其所為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情事,
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等所有領有 72 股使字第 1399 號使用執照座落本市○○區○○路
0 段 216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其後空地上有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100 年 2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
0740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
表」處分為「一般性案件違章建築 D 類 5 組」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二)關於訴願人等主張於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機會部分:查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
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訴願人買受合法房屋當領有不動產權狀
、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當明確
無疑,其他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故本大隊人員至現地勘查比對上開圖
說,何處為增建之違建,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自得於處分作成前
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亦無作成行政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瑕疵,本案訴願人
所陳應屬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216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後方
之空地上,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違
章建物之情事,乃以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證實本案確屬
增建之違章建築無誤,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
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等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
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查本件經比對使用執照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訴願人擅
自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等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命訴願人等應立即停工或停止使用,不
得補辦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所為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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