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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1021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609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易○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041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67 巷 23 弄 11 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19 日派員勘查後,發現本案房屋前側已增建完
成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屬
擅自增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僅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且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未記載其認定屬於實質違建之理由,難以昭信
      服,更何況單指新北市○○區○○路 67 巷 23 弄 11 號大門前有增建,究竟
      增建的是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何妨礙建築管理?甚或影響公共交通、公共
      安全、市容觀瞻等情形?原處分中隻字未提,顯見原處分機關過於主觀之行政
      處分。
(二)次查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但觀之原
      行政處分,引用相同法條卻逕行認定不得補辦手續,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且建築法第 86 條所規範之對象係指施工中之建築物,原處分既已認定該增
      建部分為已完成之建物,自不適用前揭法條。
(三)第查建築法之處罰規定有補照、罰款、停工、強制拆除等方式,究竟訴願人之
      情形有何惡性重大之情節,須讓行政機關以最高最嚴重之處分來執行?原處分
      書中仍未有任何之說明取捨與處分之理由
(四)且訴願人之住宅大門係 60 年於軍方華廈專案配發,74  年請准建照原地改建
      成現在的房屋,房屋之大門除略有修補外,均與當初購屋時一致並無重大修改
      ,唯一變動乃因訴願人之妻子長年罹患重度憂鬱及失智症,且近年來因腎衰竭
      及尿毒症需每週外出洗腎三次,門口需有無障礙坡道以利輪椅通行,加上原本
      木製大門年久腐朽不堪使用,故一併予以整修並將大門換成金屬製鐵捲門以利
      患者進出,因此將原本大門內縮一點二公尺,並於大門前設置無障礙坡道。故
      訴願人住宅大門並無影響他人通行權益及公共安全之情形。懇請准予訴願人以
      補照或罰款等其他方式補正相關手續並結案,請將原認定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該址合法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載明系爭建物搭建處,原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
      ,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即於該處擅自建造,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屬實,乃以 100  年 1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04138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在案。
(二)所謂「程序違建」依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解釋
      ,係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
      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
      而言。查本案該址土地上建物之建蔽率約 59.85  %,且坐落地號屬泰山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依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7  點規定,
      第一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該址合法建築物之建蔽率已達 59.85
      %,基地面積 101.97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增建後其建蔽率
      顯已違反當地都市計劃署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於法並無違
      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無法得知系爭處分事實及理由說明,逕行適用建築法第 25 條等
      規定,惟查訴願人領有之不動產圖簿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已載明
      其中,而其他不在前開圖簿範圍之部分即屬維章建築部分,原處分機關人員至
      現場勘查比對上開資料,系爭構造物與使用執造原核准圖不符,其違規事證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且處分書中載明建築法第 86 條係告知處分做成之法令依據
      ,並未於處分書中勒令其停止施工,訴願人認該條僅規範施工中建築物已有誤
      解,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分
    別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所
    明定。復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
    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拆除之。」復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於本案房屋前側增建完成,高度 1  層約 3  公尺之磚及金屬
    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9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增建行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及發給執照,惟
    未經申請許可,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
    規定;且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建築基地內原已實際合法申請建造之一樓地板面積為
    61.03 平方公尺(建蔽率 59.85  %),加計系爭構造物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後
    ,顯已超過法定容許建造之總樓地板面積 61.182 平方公尺(建蔽率 60 %),
    此有卷附相關建築執照圖說影本可稽,是系爭構造物屬無法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之
    違建。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自屬有據
    。訴願人訴稱建築法第 86 條所規範之對象係指施工中之建築物,原處分既已認
    定該增建部分為已完成之建物,自不適用前揭法條、且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不得
    補辦手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云云,顯係對法令有誤解。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其妻子長年罹患重度憂鬱及失智症,且每週外出洗腎三次,門口
    需有無障礙坡道以利輪椅通行,故一併予以整修並將大門換成金屬製鐵捲門以利
    患者進出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
    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縱認訴願人因系爭違章建物有其他因素而予以部分
    修繕,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又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其上勾
    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且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
    拆除(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亦已載明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及理由,訴願人所辯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命訴願人應立即停工
    或停止使用,不得補辦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
    除,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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