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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20213
旨: 因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557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4 條
建築法 第 55 條
文:  
    訴願人  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達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6  日北工施字第 09903
62520 號函、99  年 9  月 27 日北工施字第 0990881952 號函及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工建字第 099114834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為訴願法第 18 條、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者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按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二、變更承造人
    。」,是以,變更承造人之記載,須由起造人申報該建築主管機關備案,而承造
    人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並無請求變更建造執照上承造人之依據(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421 號判
    決意旨)。經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檢
    附建造執照抄本、變更承造人(監造人)申報書、委託書、起造人同意書及新承
    造人(監造人)承攬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承造人備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99 年 5  月 6  日北工施字第 0990362520 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雖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原承造人,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以觀,其對於系爭建
    造執照是否變更承造人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故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
    分機關以 99 年 5  月 6  日北工施字第 0990362520 號函同意變更承造人而受
    侵害,從而訴願人非系爭號函之利害關係人,依上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次按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 99 年 9  月 27 日北工施字第 0990881952 號函及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0991148343 號函,惟各該函之內容係重申原處
    分機關 99 年 5  月 6  日北工施字第 0990362520 號函意旨而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等乙節,經查本件事實尚屬明確,依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定審酌結果並無言詞辯論之必
    要,又訴願人非適格之當事人,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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