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樺
代理人 陳○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
9907967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47 巷 7 至 9 號○○○○
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於 98 年 9 月 18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設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警衛室),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9 日
北工使字第 0980806455 號及 99 年 6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80197 號函通知
訴願人修正後再行申請,嗣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認定訴願人系爭申請案與行為時臺
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96726 號函,其內容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
(二)按設置管理維護空間之法源依據,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授權縣市
政府訂定之法規命令,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公寓大廈設置之管理維護空間備
查案,依該設置辦法設置管理維護空間,事先不必申請建照,只要符合該辦法
第 4 條要件及備齊第 6 條文件等即應准予備查。
(三)如視本函為行政處分但該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將其調查結果之
內容,事前通知訴願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事涉急
迫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訴願法第 93 條至第 94 條規定,申請訴願
機關停止執行;並依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申請到會言詞辯論。
(四)揆之內政部 95 年 5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2726 號函之行政解釋,本
公寓大廈自得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空間設置辦法,亦無存在之必要。
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除應依「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審核其設置位置、規
模、樓地板面積及高度暨應具備之相關書圖外,已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仍須
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故本案所送圖書及照片等文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核定其設置不符本辦法之規定,屬無法准予備查,遂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
,並無不合,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 92 年 12 月 9 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第 1 項)。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第
2 項)。」,同辦法第 4 條規定:「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
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 45 平方公尺,並以下列
位置為限:一、非屬私設通路(道)、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二
、具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三、地下層除防空避難室以外之公共空間(第 1
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於前項第一款者,樓地板面積不得逾該法定空地面
積之八分之一;未達 8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 8 平方公尺。其高度以一層樓高
為限,簷高不得超過 3.5 公尺(第 2 項)。」,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經本府備查後,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但其設置不符本辦法規
定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內政部 95 年 5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2726 號函:「…又按『本條例 92 年 12 月 9 日修正施
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並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相關設置辦法規定辦理外,尚無得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為本部營建署 93 年 6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30035240 號函示在案(諒
達),故有關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如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仍須依建築
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惟依建築法第 16 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
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
造,該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
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卷查本件,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8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警衛室),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9 日北
工使字第 0980806455 號及 99 年 6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80197 號函通
知訴願人修正後再行申請,嗣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認定訴願人系爭申請案與行
為時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爰
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只要
符合該辦法第 4 條要件及備齊第 6 條文件等即應准予備查,原處分機關不應
擅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資為抗辯。卷查
系爭號函,雖係訴願人依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相關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備查,然核其內容,原處分機關於說明四略謂:「…二、(
一)依所附照片觀之,…,四、…本案屬無法核准之案件,…」,已為實質否准
訴願人所請,觀諸行為時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7 條規
定,系爭號函對外實已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此與原處分機關 9
8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06455 號函及 99 年 6 月 30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580197 號函,僅係單純通知訴願人修正後再為申請,並未發生影響訴願
人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而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者,實屬有別。故訴願人主張系爭
號函應屬觀念通知,容有誤解。又依內政部 95 年 5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095
0802726 號函:「…又按『本條例 92 年 12 月 9 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
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
及總樓地板面積,並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
用空間相關設置辦法規定辦理外,尚無得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為本部營建署 9
3 年 6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30035240 號函示在案(諒達),故有關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如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仍須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
許可…」以觀,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之設置,除應依行為時臺北縣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審核其設置位置、
規模、樓地板面積及高度暨應具備之相關書圖外,若該系爭建物已屬建築法所稱
之建築物,仍須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而無得免適用建築法之例外。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附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之備查文件後
,因與行為時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後段
不符,且系爭建物合於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依上開函釋意旨仍須依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始謂適法。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98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06455 號及 99 年
6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80197 號函通知訴願人修正後再行申請(此有相關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難謂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所執,難謂有據
。
四、另就訴願人依訴願法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卷查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系
爭申請案所為之否准,核其性質並無可供停止執行之事項,是訴願人申請停止執
行之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建物亦於 99 年 12 月 9 日執行拆除達不堪使用
標準,此有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0 年 3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
15439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職是,本件訴願人所請,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尚難准許。而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查本件
事實尚屬明確,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定
審酌結果並無言詞辯論之必要,又訴願人非適格之當事人,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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