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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701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15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建築法 第 73、77、91 條
文:  
    訴願人  曾○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2372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同年月日北工使字第 0991208519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08  號 2  樓建築物(為 1  至 5 
樓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3 使字第 148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之使用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先後於 99 年 8  月 27 日、同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實施臨檢,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供作觀光按摩
場所」及「擅自變更建築物之承重牆壁,建造包廂 6  間」等情事,遂移由原處分機
關裁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等違法情事,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此兩案皆依據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 99 年 9  月 10 日北縣警土
      字第 0990033675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8  日北縣警土行字第 0990045881 號
      函對同一地點開出之兩張罰鍰,且皆依建築法第 91 條對同一地點處 6  萬元
      罰鍰。
(二)為此依據內政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
      ,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
      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
      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聲請予以將系爭
      2 號處分書合併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208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73 使字第 148
      5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使用。前經本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99 年 8  月 27 日於現場勘查,發現改址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屬實,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10 月 4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940728 號函,請於 99 年 10 月 20 日
      前陳述意見,惟未獲回復,復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99 年 12 月 7  日再
      次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仍未依前開號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屬實,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1208519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2  月 28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
(二)另查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10 月 4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895939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惟訴願人迄今尚未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加強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工務局,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
    權限委任,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臺北縣○○市○○路 208  號 2  樓建築物(為 1  至 5  樓
    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3 使字第 148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之使用人,案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99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臨
    檢,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
    」等違規情事,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4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940728 號函就「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部分,命訴願人應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於 99 年 10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日以北工使
    字第 0990895939 號函命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同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複查,現
    場仍有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擅
    自變更建築物之承重牆壁,建造包廂 6  間」等違規情事,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條,以系爭 2  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訴稱本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請合併處罰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
    案係以訴願人未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合法使用建築物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所為之裁罰,二者乃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二行為
    ,應屬不同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核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
    ,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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