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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5018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152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1、95-1 條
文:  
    訴願人  林○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098804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56 巷 2  號 5  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11 月 2  日派員赴該址勘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室內裝修(
設置居室 5  間造成分間牆變更及設置廁所浴室 5  間),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
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無違反上述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障訴願人合法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街 56 巷 2  號 5  樓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403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源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係屬總樓層 5  層之非公共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9 日受理人民陳情,並於 99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屬實,乃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
      14296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99 年 9  月 30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
      案。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11 月 2  日派員赴該址複查,仍未依 9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14296 號函停止施作,此有稽查紀錄表可稽,遂依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為有據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中央主管機關得授
    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又按「……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隔牆之變更。」復為內政部 96 年 2  月 2
    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6 巷 2  號 5  樓建築物,領有臺
    北縣政府 70 使字第 403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係屬總樓層 5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會
    勘,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設置居室 5  間造成分間牆變更及
    設置廁所浴室 5  間),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改造其所有之室內裝修,以 9
    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14296 號函命其停止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2  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是訴願人空言主張不服,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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