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098804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56 巷 2 號 5 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11 月 2 日派員赴該址勘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室內裝修(
設置居室 5 間造成分間牆變更及設置廁所浴室 5 間),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
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無違反上述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障訴願人合法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街 56 巷 2 號 5 樓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403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源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係屬總樓層 5 層之非公共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9 日受理人民陳情,並於 99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屬實,乃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
14296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99 年 9 月 30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
案。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11 月 2 日派員赴該址複查,仍未依 9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14296 號函停止施作,此有稽查紀錄表可稽,遂依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為有據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中央主管機關得授
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又按「……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隔牆之變更。」復為內政部 96 年 2 月 2
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6 巷 2 號 5 樓建築物,領有臺
北縣政府 70 使字第 403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係屬總樓層 5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會
勘,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設置居室 5 間造成分間牆變更及
設置廁所浴室 5 間),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改造其所有之室內裝修,以 9
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14296 號函命其停止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2 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是訴願人空言主張不服,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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