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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7016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60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陳○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之核課及 99 年 1
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692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142  地號土地(98  年重測
前為臺北縣○○市○○○段 102-6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 93 年 9  月 8  日
分割自臺北縣○○市○○段 6  地號土地(98  年度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
102-12  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
於 98 年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
5 中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74  中建字第 1466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
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 萬 5
,282  元、3 萬 960  元、3 萬 960  元、3 萬 1,273  元、3 萬 1,273  元,合計
17  萬 9,74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市○○段 142  地號(舊地號為○○○段 102-60 地號)補徵地
      價稅事,經 77  年 5  月 3  日北縣稅中字第 25833 號函免徵在案,且該地
      業登記為「道」。
(二)該地通道係供○○市○○段 143 、147 至 153 地號上共 40 棟建物所有權人
      及大眾通行使用。且該通道業已有通行 25 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又不能作其他
      用途。應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於 93 年 9  月 8  日因「變更中和都市計畫(部分
    乙種工業區為道路用地)樁位測定暨中和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作業」辦理逕為分割
    ,登記前之母地號為○○區○○○段 102-12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區○○
    段 6  地號土地),而該母地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免徵地價稅,故系
    爭土地 93 年分割後續予免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改制前臺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 99 年 2  月 3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90001660 號函、99 年 4 
    月 20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90005663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4  月 23 
    日北城測字第 0990369623 號函檢送「變更中和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道
    路用地)樁位成果」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嗣該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8 年 5  月 1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80025236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證,又依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
    980342326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段 102-60 地號土地,經調閱
    本局所核發 75 中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74  中建字第 1466 號建造執照)
    ,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八公尺私設道
    路(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14105 
    號函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本縣○○市○○○段 102-60 地號土地是否
    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
    …二、有關本案前經本局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50570 號函、9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42326 號函、99  年 7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413410  號函、99  年 8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680013 號函復在案,
    案查答覆內容並無疑義,係屬該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以該私設道路
    核發該執照,雖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仍屬該照之法定空地。」此亦有上開
    號函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 5  萬 5,282  元、3 萬 960  元、3 萬 960  元
    、3 萬 1,273  元、3 萬 1,273  元,合計 17 萬 9,748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該分處於 98 年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8 年 5  月 1  日北縣中工
    字第 0980025236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又依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
    42326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段 102-6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 75 中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74  中建字第 1466 號建造執照),與原
    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八公尺私設道路(不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14105 號函示
    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本縣○○市○○○段 102-60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有關
    本案前經本局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50570 號函、9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42326 號函、99  年 7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41341
    0 號函、99  年 8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680013 號函復在案,案查答覆內
    容並無疑義,係屬該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以該私設道路核發該執照
    ,雖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仍屬該照之法定空地。」此亦有上開號函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 5  萬 5,282  元、3 萬 960  元、3 萬
    960 元、3 萬 1,273  元、3 萬 1,273  元,合計 17 萬 9,748  元,揆諸前揭
    法令,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臺北縣○○市○○段 143、147 至 153 地號上共 40
    棟建物所有權人及大眾通行使用,且該通道業已有通行 25 年以上之既成道路,
    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一節,惟依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前揭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述,核不
    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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