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之核課及 99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76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142 地號土地(98 年重測
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 102-6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 93 年 9 月 8 日
分割自臺北縣○○市○○段 6 地號土地(98 年度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
102-12 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
於 98 年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
5 中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74 中建字第 1466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
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遂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繼續核課系爭土地及系爭外
臺北縣○○市○○○段○○○小段 407 地號等 2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4 萬 4,275 元(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為 3 萬 2,073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市○○段 142 地號(舊地號為○○○段 102-60 地號)補徵地
價稅事,經 77 年 5 月 3 日北縣稅中字第 25833 號函免徵在案,且該地
業登記為「道」。
(二)該地通道係供○○市○○段 143、147 至 153 地號上共 40 棟建物所有權人
及大眾通行使用。且該通道業已有通行 25 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又不能作其他
用途。應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於 93 年 9 月 8 日因「變更中和都市計畫(部分
乙種工業區為道路用地)樁位測定暨中和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作業」辦理逕為分割
,登記前之母地號為同段 102-12 地號土地,而母地號 102-12 地號土地前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免徵地價稅,故系爭土地 93 年分割後續予免徵地價稅,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9 年 2 月 3 日北縣中地登
字第 0990001660 號函、99 年 4 月 20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90005663 號函
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4 月 23 日北城測字第 0990369623 號函檢送「變更
中和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道路用地)樁位成果」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
稽。嗣該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 98 年 5 月 1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80025236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
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證,又依據本府工務局 9
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42326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
○段 102-6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5 中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74
中建字第 1466 號建造執照),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之八公尺私設道路(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 99 年 11 月 1
7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14105 號函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本縣中和市○
○○段 102-60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有關本案前經本局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
建字第 0970550570 號函、9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42326 號函、
99 年 7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413410 號函、99 年 8 月 4 日北工建
字第 0990680013 號函復在案,案查答覆內容並無疑義,係屬該執照申請建築基
地內之私設道路,以該私設道路核發該執照,雖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仍屬
該照之法定空地。」此亦有上開號函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範圍
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該分處
於 98 年 11 月 26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8004825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
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本市○○區
○○○段○○○小段 407 地號等 2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 4 萬 4,275 元(
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為 3 萬 2,073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該分處於 98 年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8 年 5 月 1 日北縣中工
字第 0980025236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又依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
42326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段 102-6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 75 中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74 中建字第 1466 號建造執照),與原
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八公尺私設道路(不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14105 號函示
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本縣中和市○○○段 102-60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有關
本案前經本局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50570 號函、98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42326 號函、99 年 7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41341
0 號函、99 年 8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680013 號函復在案,案查答覆內
容並無疑義,係屬該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以該私設道路核發該執照
,雖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仍屬該照之法定空地。」此亦有上開號函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該分處於 98 年 11 月 26 日以北稅中一字
第 098004825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臺北縣○○市○○○段○○○小段 407 地
號等 2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 4 萬 4,275 元(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為 3
萬 2,073 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臺北縣○○市○○段 143、147 至 153 地號上共 40
棟建物所有權人及大眾通行使用,且該通道業已有通行 25 年以上之既成道路,
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一節,惟依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前揭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述,核不
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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