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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7015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556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訴願人  郭○烈即郭○烈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472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7、31 號建築物(○○旅館企業
社)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地上二層原核准圖說車道部分封閉未列入檢討,與申報檢
查紀錄簡圖不符之情事,爰以訴願人辦理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屬領得使用執照後,申報人(即使用人)因業務使用上之需
    求,自行將部分車道空間封閉使用,概為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故本所就其違章
    建築部分,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內容均標註系爭建築物「違建部分
    」各防火構造之防火性能,顯然本所並非惡意未標註其擴大使用之違建範圍;本
    案使用人擅自將車道部分封閉係屬「擅自建造」之行為,本所係基於現況事實呈
    現現況簡圖,對於行為人「擅自建造」之行為,並無強制約束力,而原處分機關
    將該行為人之行為全算計於本所應簽證檢查義務據以裁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27、31 號建築物(○○旅館企業社),其建
      築物使用人委託郭○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核以 99 年 4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420
      0009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經原行政處分
      機關於 99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該址辦理勘查時,發現其場所地上二層原核
      准圖說車道部分封閉未列入檢討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涉及簽證內容不實
      ,故原行政處分機關遂復以 99 年 9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33118 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二)案經訴願人 99 年 9  月 30 日陳述略謂:「申報人(即使用人)因業務使用
      上之需求,係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將部分車道空間封閉使用,然與貴局所
      述之不實項目,均與現場實際狀況相符,惟據上開說明,本所僅未標示其擴大
      使用範圍,難認已構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惟本
      案原處分機關審查重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不一致,而非在於訴願人對
      於行為人擅自建造或違建之行為有無強制約束力,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
      況應一致,遂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是以,其簽證不實情狀明確,
      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
    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
    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
    不實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辦理臺北縣○○市○○路 27、31 號建築物(○○旅館企業社)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該簽證及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以 99 年 4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420009 號為列管複查之通知在案。惟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地上二層原核准圖說車
    道部分封閉未列入檢討,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之情事,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
    況不一致,涉有簽證內容不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 99 年 8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訴願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惟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辦理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應以「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專
    業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等為受處分對象,本案系爭處分書受
    處分人一欄記載「專業檢查機構/郭○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郭○烈)」,
    是否係上揭條文規定之「專業機構」?按查「郭○烈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行號
    ,依行政先例,獨資行號因無獨立之人格,以該行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應
    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行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該獨資行號之負責
    人為裁處對象,以本件為例,受處分對象之表示方式應為:「郭○烈即郭○烈建
    築師事務所」,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郭○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郭○烈)」
    為受處分人,即不無違誤;但查建築法為我國建築管理制度最主要之法規範,該
    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是否就「建築師事務所」為特
    別規範?是否不論「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何,均得直接以「建築師事務
    所」為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之裁罰對象?似不無探究之餘地,又查本案系爭檢
    查報告書、檢查記錄圖之專業檢查人欄簽署「郭○烈」,是以本案是否得逕以「
    郭○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郭○烈)」為裁處對象?處分機關仍有進一步查
    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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