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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6030118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15681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20、5 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 條
文:  
    訴願人  張○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其請求發給國家賠償協議紀
錄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30 日
召開國家賠償會議進行協議。訴願人嗣於 100  年 l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
給協議紀錄,因原處分機關遲未回復,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其請求發給國家賠償
協議紀錄之申請,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一案,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召開會議協議,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律規定指派所屬人員確實記載協議紀錄,訴
    願人於 100  年 1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協議紀錄,亦橫遭置之不理
    ,毫無回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次協議會議於 99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2  時 40 分召開,由本所指派承
      辦人員記錄與會人員發言及陳述要旨,因會議過程各方發言冗長繁瑣·故需一
      定時間加以整理作成協議紀錄,遂以 100  年 2  月 8  日新北淡秘字第 100
      000407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同年 2  月 14 日前至本所閱覽後簽名或蓋章,應
      無訴願人所述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
(二)100 年 2  月 14 日上午訴願人親至本所閱覽協議紀錄,惟未予簽名或蓋章,
      並自行影印攜回,翌日 2  月 15 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
      訴。
(三)另本所於 100  年 2  月 17 日以新北淡秘字第 1000005382 號函送訴願人前
      揭二宗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
(四)本件本所均依法作為,並無違誤,且訴願人業自行將未簽名或蓋章之系爭協議
      紀錄影印攜回,已知悉明瞭本案國家賠償會議之各方陳述與會議結論,本所並
      另函附具理由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訴願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規定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以資救濟,訴願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同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
    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
    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次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
    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
    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召開國家賠償會議進行協議。訴願人嗣於 100  年 l  月 4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發給協議紀錄,因原處分機關遲未回復,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其請
    求發給國家賠償協議紀錄之申請,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遂於
    同(100) 年 1  月 24 日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
    同法第 12 條、第 20 條規定、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程序上固無不合
    。惟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請事項,業以 100  年 2  月 8  日新北淡
    秘字第 100000407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參與本所
    國家賠償小組召開之國家賠償會議,依法應於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請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前親至本所簽名或蓋章。」,而訴願人亦於 100  年 2  月
    14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協議紀錄,雖訴願人未予簽名或蓋章,然已將該協議紀
    錄自行影印攜回,又原處分機機關並於 100 年 2  月 17 日以新北淡秘字第 10
    00005382  號函送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申請事項既已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之規定,仍應
    認其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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