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昱○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1447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75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2 使字第 1671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9 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增加室內分
間牆(計為 11 房 11 浴廁)、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25879 號函請訴願人立
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複查,然「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部分仍未改善。故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
0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依 99 年 8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701074 號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暨室內裝修併案分戶核備書面審查案,准予辦理在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依 99 年 12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91159391 號函表示據報本建築物涉有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僅訂 99 年 12 月 21 日 14 時
30 分實施現場勘查。
(三)外牆開口部分已於現場勘查前知會工地以防火材料封閉恢復原狀,且在上述限
期內完成,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自行勘查後開立罰鍰,本公司確
有誠意改進,呈請貴局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市○○路 175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 72 使字第 1671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第 2 層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發現該址「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
增加室內分間牆(計為 11 房 11 浴廁)、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
裝修行為」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25879 號函請訴
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至現
場複查,「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部分仍
未改善屬實。
(二)雖訴願人辯稱已於 99 年 8 月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惟訴願人未經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及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即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2 使字第 167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第 2 層為「店鋪」(屬 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增加室內分間牆(計為 11 房 11 浴廁)、天花
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0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
工使字第 099102587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就「室內裝修及分戶核備
」部分雖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701074 號函,核
准辦理在案;然「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部
分仍未改善屬實。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訴願人訴稱「…外牆開口部分已於現場勘查前知會
工地以防火材料封閉恢復原狀,且在上述限期內完成,…」云云,查訴願人所稱
,乃係違法事實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法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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