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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200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937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昱○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1447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75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2 使字第 1671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9 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增加室內分
間牆(計為 11 房 11 浴廁)、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25879 號函請訴願人立
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複查,然「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部分仍未改善。故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
0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依 99 年 8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701074 號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暨室內裝修併案分戶核備書面審查案,准予辦理在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依 99 年 12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91159391 號函表示據報本建築物涉有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僅訂 99 年 12 月 21 日 14 時
       30 分實施現場勘查。
(三)外牆開口部分已於現場勘查前知會工地以防火材料封閉恢復原狀,且在上述限
      期內完成,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自行勘查後開立罰鍰,本公司確
      有誠意改進,呈請貴局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市○○路 175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 72 使字第 1671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第 2  層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發現該址「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
      增加室內分間牆(計為 11 房 11 浴廁)、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
      裝修行為」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25879 號函請訴
      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至現
      場複查,「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部分仍
      未改善屬實。
(二)雖訴願人辯稱已於 99 年 8  月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惟訴願人未經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及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即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2 使字第 167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第 2  層為「店鋪」(屬 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增加室內分間牆(計為 11 房 11 浴廁)、天花
    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0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
    工使字第 099102587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7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就「室內裝修及分戶核備
    」部分雖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701074 號函,核
    准辦理在案;然「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部
    分仍未改善屬實。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訴願人訴稱「…外牆開口部分已於現場勘查前知會
    工地以防火材料封閉恢復原狀,且在上述限期內完成,…」云云,查訴願人所稱
    ,乃係違法事實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法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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