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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200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5557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87、78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25、30、42、48、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簡○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900
23677 函、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6874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36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因稅籍資料錯誤,原漏未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板橋分處於 99 年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9 年 7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90023677 函補徵核課期間內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611 元、3,611 元、4,514 元、4,514 元(98  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已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共巷道使用向該分
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本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係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0 板使字第
2386  號使用執照(68  板建字第 3710 號建築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是依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遂續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市○○段 773  地號土地 99 年地價稅 5,6
29  元(系爭土地地價稅額計 5,099  元)。訴願人就上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土地權利係指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權利而言,此與民法
      第 787  條、788 條之通行權有別;如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那麼為何○○
      段 361  地號的土地之所有權還是本人而不是起造人?為什麼沒有本人土地使
      用同意書?
(二)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人土地是在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建築法修正後建
      造完成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法建築基地跟法定空定是不能分割並所有權人
      要同一個人,但本人在○○段 361  地號並沒有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48 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等,本
      人的土地是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該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又
      本人○○段 361  地號土地早已被市縣府機關歸為巷路、才會被編為巷弄號碼
      ,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已超過 20 年以上。
(四)本人○○段 0773 地號土地的地價稅以往都在 5XX  元,但為何 99 年地價稅
      從 5XX  元變成了 5,629  元?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
      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
      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
      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
      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
      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
      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
      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
      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
      定參照)。
(二)本案系爭土地因稅籍資料錯誤原漏未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板橋分處於 9
      9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核課期
      間內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98  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於法並無不合。又 99 年地價稅包含系爭土地地價稅 5,099  元及系爭外○
      ○區○○段 773  地號土地地價稅 530  元;訴願人所述○○區○○段 773  
      地號土地 99 年地價稅為 5,629  元,顯有誤解,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 2、……,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
    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
    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
    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
    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
    誤。」(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共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板橋分處申請減免地價
    稅,經該分處 99 年 5  月 20 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確係供巷道使用,惟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且依據本府工務局 99 年
    5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0990444469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三、○○市○○段
    361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核發 70 板使字第 2386 號使用執照(68  板建字第
    3710  號建築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建築基地範
    圍內。」此有前揭本府工務局號函、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 99 年 5  月 20 日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續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定課徵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市○○段 773  地號土地 99 年地價稅為 5,6
    29  元,洵屬有據。又 99 年地價稅包含系爭土地地價稅 5,099  元及系爭外○
    ○區○○段 773  地號土地地價稅 530  元,合計共為 5,629  元;訴願人所陳
    ,單○○區○○段 773  地號土地 99 年地價稅即為 5,629  元,實有誤解。
三、至訴願人主張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此為司法院釋
    字第 400  號著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供公共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為前揭所稱現有巷道云云;然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之解釋意旨,係謂若在
    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
    規定繼續作道路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與本件系爭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負擔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實屬二事。職是,訴願人
    上揭主張,容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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