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0051 號
訴願人 廖○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252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82 巷 3 弄 54 號
6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6 使字第 975 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親戚朋友前來是維繫家族感情、促進朋友情誼與獅子會的獅友做會務推
行細節、公益活動事宜的討論場所,場地部分由訴願人無償提供、而席間所需
要支茶水零食,或使用文具紙張、議事擴音裝置等視聽設備而產生之費用,係
由國○獅子會年度編列預算支付,沒有商業活動行為產生;故與經濟部訂頒之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
利事業)所述,並有對價行為,顯有相違背,理應不構成對價關係。原處分認
定為「視聽歌唱場所」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因本場所係為訴願人無償提供,與獅友及親友使用,屬私人場所、私人使用之
性質,並非供營業使用,其內部裝潢格局與一般家用樣態相符與否,來認定是
否營利行為,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三)視察當日檢查人員於記錄表寫「收取清潔費一百元」時,我們有告知並沒有收
費,內容這樣寫不對與事實不符我們不簽,但檢查人員說我們先這樣寫你們先
簽一簽我們還要趕著到另外一個地方辦事情,我們還會發公文給你們你再上訴
說明原因就可以了,就請我們趕快簽名他們才能回去交差,還說一次要簽 2
份紀錄表並要蓋手印,結果隱藏拿另一張我們都沒看過的文件騙我們簽和蓋手
印,因當時燈不是很亮我也沒有懷疑以為是同一份紀錄表,而後才知道那一份
紀錄表是我們都不知道要在 7 天期限內提訴願書的文件,顯以誘拐欺騙我們
善良百姓,受到不平等冤屈。原處分機關的公文我們是 10 月 28 日才收到文
件,先前都沒有收到公文也不知有限期日 99 年 9 月 17 日以前要以書面陳
訴意見的公文,僅以相片和記錄表就斷章取義蓋棺論定實讓人無法心服。
(四)系爭建築物原預做為國○獅子會會址及辦公室,原還在籌備準備中,於 99 年
9 月 10 日視察人員所照現場照片認定為「視聽歌唱業」顯有不符,本場所屬
私人場所,私人使用性質,並非供營業使用,彩球是為獅友和親友問切磋唱歌
技巧或於慶生活動時增添娛樂氣氛、桌椅是用辦公桌鋪上桌巾,另三張桌子是
咖啡桌椅,還有一支公共電話是因新型的電話傳真機當時缺貨還沒買到,就先
以那支有瑕疵且很舊又聽不太清楚的電話代替(如有需要可提供檢驗),僅以
相片和記錄表就認定是視聽歌唱場所,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接到原處分機關函
文即恢復原狀停止使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原處分機關核發 86 使字第 975 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第 6 層為「辦公室(G 類 2 組
)」,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
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消費為 100 元。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作為「視聽歌唱業」
使用,該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
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6 使字第 975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第 6 層為「辦公室(G 類 2 組)」。臺北縣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擺設視聽歌唱設備 1 組
、桌椅 6 組,並收取每人清潔費 100 元,且提供泡茶、下棋等,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及查復,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其性質確屬 J701030「視聽歌唱業」,而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
用執照存根、99 年 9 月 10 日檢(複)紀錄表、現場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及
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00084504 號函在卷可憑,
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
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令訴
願人事後已恢復原狀,亦不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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