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龍○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1540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6 號建築物(為 1 至 4
樓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8 中使字第 63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
廠、辦公室及宿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現場有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辦公室」變更用途為「店鋪」、破壞外牆、增建夾層
及直通樓梯、拆除防火區劃及室內裝修分間牆、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
且已完成使用中。同年 11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未經核准
將原核准用途「辦公室」變更用途為「店鋪」、破壞外牆、增建夾層及直通樓梯、拆
除防火區劃及室內裝修分間牆、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2 月 28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擬於原有建築物內增建夾層,已依規定於 99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請,原
處分機關仍於 99 年 12 月 1 日開出罰鍰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審查程序期間,於 99 年 8 月 5 日首次來函通知於 99
年 8 月 25 日實施現場勘查,並於 99 年 9 月 7 日來函要求訴願人於 9
9 年 9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28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相關說明,說明書中詳細陳述本案已掛號申請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
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依建築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預計於 99 年 1
1 月 30 日完成執照審查程序,本案為未完成行政程序之案件,雖有部分先行
動工,依程序將於完成執照審查程序同時依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規定繳
交罰鍰。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增建之建築執照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
內裝修在先,原處分機關卻於審查程序中強行要求訴願人於審查程序尚未完成
前提出補辦程序已完竣之資料,實屬矛盾與不合理。審查程序當中訴願人先行
動工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處罰在案,因該申請案已包括變更
使用及室內裝修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再依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91 條處以罰鍰
,乃一事二罰,屬無理由之處分,請予以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坐落臺北縣○○市○○路 16 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 98 中使字第 63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辦公室及宿舍」,經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7 日及 99 年 11 月 8 日現場稽查結果:「未經
核准將 1 樓:增建直通樓梯、防火區劃拆除、辦公室變更為店舖。2 樓:防火
門拆除。3 樓:防火區劃拆除、防火門封閉」,現場違規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令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
7559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工務局,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
任,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臺北縣○○路 16 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
8 中使字第 63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辦公室及宿舍」),案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8 月 27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將原
核准用途「辦公室」變更用途為「店鋪」、破壞外牆、增建夾層及直通樓梯、拆
除防火區劃及室內裝修分間牆、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嗣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 99 年 11 月 8 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將原核
准用途「辦公室」變更用途為「店鋪」、破壞外牆、增建夾層及直通樓梯、拆除
防火區劃及室內裝修分間牆、天花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違規情事,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且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訴稱已依規定於 99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增建之建築執照並
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請,審查程序當中訴願人先行動工部
分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處罰在案,原處分機關再依建築法第 73 條
及第 91 條處以罰鍰,乃一事二罰云云。按建築物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已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即已成立,至於訴願人訴稱先行動工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建
築法第 86 條規定處罰在案等語,經查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增建之建築執照並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建築執照申請,係屬建
築師協審案件,於本案裁處時,該增建案部分審查程序尚在進行中,原處分機關
仍未依建築法第 86 條裁處訴願人,故與本案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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