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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00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430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0、91 條
文:  
    訴願人  王○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879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322  號 7  樓之 1  建築物
,領有本府核發之 70 使字第 57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使用),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陽台外推),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8  月 26 日勘查訴願人違規事實屬實,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處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99 年 12 月 15 日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系爭處分書,擅自破壞外牆一節係本人購屋前既有之情形,
    並已於 99 年 8  月 26 日勘查當日提供原始照片供參。另本人亦已委請建築師
    於 99 年 9  月 28 日提起第一次請求,請求本陽台外推以列管方式處理並暫緩
    處分。另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數次檢舉部分,係針對本戶廚房鋁窗過大部分,本人
    已完成修正,並已報請管委會現勘以供結案。請撤回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9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外牆」屬
      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
(二)訴願人稱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請求系爭建築物陽台外推以列管方式處理並暫緩
      處分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36442 號
      函略以:「…來函所請『暫緩處分』一節,本局洽悉,惟依法無據,且本案涉
      及擅自變更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壞外牆,與台端所稱室內裝修係屬二事,是以
      ,仍請依前開號規定恢復原狀、或洽本局(建照科)補辦完成手續,以符法制
      ,…在案。
(三)另訴願人表示「係本人購屋前既有之情形」一節,按因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
      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之「狀態責任
      」,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
      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查訴願人既
      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暨所有權人,系爭建系物有擅自變更外牆等擅自變更改
      造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依法裁罰,並限期恢復或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從而,訴願人主張固然可信,但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訴
      願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訴願人達反建築法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
    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二、查訴願人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路 322  號 7  樓之 1  建築物,領有本府
    核發之 70 使字第 57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6 日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外牆(陽台外推),而未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辦理變更,違規事實明確,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
    有原處分機關卷附採證照片 7  幀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 6  萬元,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陽台外推係該狀態係本人購屋前既有之情形,亦已委託
    建築師事務所請求以列管方式處理並暫緩處分云云。查 99 年 9  月 28 日沈建
    字第 20100928 號沈宗樺建築師函,其內容略以已接受委託辦理室內裝修事宜,
    然此部分應是針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62321 號函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所為之改善行為,應與本案之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外牆(陽台外推)分屬二事。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
    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
    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
    ,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責任』…。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對
    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可能,且依法規之規
    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為對此義務之違反,
    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
    又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之建築第 77 條第 1  項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正理由更明謂: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
    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足
    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
    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故而行為時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9
    0 條所規範之對象,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限,苟其對該建築物具有
    事實管領力者,例如: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應對該建築物負擔狀態責任,而
    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此觀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之規定自明」,故訴願人應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
    ,洵無疑義。訴願人辯稱違章行為非其所為,購買時即已存在云云,然參照前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及首揭法令規定,因訴
    願人對系爭建物負有狀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
    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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