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梁○枝
代理人 葉○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6 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 09900198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小段 111-1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99 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發現系爭土地於分
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並經檢
核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及 40 年辦理土
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原處分機關遂邀集訴願人舉辦圖簿面積不符更正說明會,後
以 98 年 12 月 2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8001793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訴願人在
案,並於 99 年 12 月 16 日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訴願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登記面積 74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33 平方公尺)完竣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又依民法 767 條明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權得請求返還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
系爭土地相關地號皆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辦理逕為分割所產生,用地機關欲
取得所有權不依法辦理徵收,卻以面積更正之名目取得所有權,顯然有違法及
侵占人民財產之實。
(二)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除該條第 1、2 款情形外應報直轄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惟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99 年 12 月 16 日北縣店測字第
0990019838 號函並未提示相關錯誤證明文件也未出具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文
件,因此其面積更正之處分應屬無效,故訴願人無法接受該處分,懇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於 90 年 6 月 22 日由○○區○○○段○○小段 111-3 地號所
分割出,經查對土地登記簿 111-3 地號係於 40 年 9 月 15 日由 111 地
號逕為分割出,查 111-3 地號土地經以電子求積儀檢核地籍正圖圖上面積之
總和為 526 平方公尺,與圖簿面積(582 平方公尺)相差 56 平方公尺超出
法定容許誤差 14.32 平方公尺;另 111 地號地於地籍正圖圖上面積之總和
為 178 平方公尺,與土地面積圖簿面積(97 平方公尺)相差 81 平方公尺
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4.62 平方公尺,即 35 年、4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已產
生面積計算錯誤,致其後民國 62 年問及 90 年間逕為分割皆依據錯誤之登記
面積辦理配賦;是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嗣後土地分割面積計算錯誤,
致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32 條規定,按地籍圖上正確面積辦理 111-13 地號土地面積逕為更正
,原面積 74 平方公尺更正為 33 平方公尺,此有測量原圖可證,是於法並無
違誤。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 1
條所明定,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
第 10 條第 l 項所明定,倘訴願人因圖簿不符面積更正,致受有損害時,自
應依該特別規定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本所依法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訴願
人等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
量補充規定第 11 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
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積係日據
時期計算錯誤者。……」,先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籍作業整理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 74 平方
公尺,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且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
之法定公差範圍,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定再就原測量或計算面積作檢核,確認
土地面積錯誤之原因乃係 35 年辦理新登錄原 111 土地登記時依據日據時期土
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其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依首揭法令規定,應由土地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為 33 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更正登記,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 35 年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時原面積計算錯誤,
復於 40 年辦理逕為分割時,依據錯誤之登記面積辦理分割;按計算錯誤土地登
記機關於登記事項發生錯誤或遺漏時即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
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並逕行辦理更正;且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
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參照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是以訴願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而請求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避免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發生。至訴願人若認因原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
害時,乃屬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正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使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
相符,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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