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曹○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8695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段 241 之 l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1 使字第 258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
關於 99 年 2 月 6 日、同年 6 月 2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告發單位告發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准圖不符的行為,早於 9
4 年之前即發生,變更外牆的行為人是本建築物之建設公司–永○建設公司所
為。此案已於 94 年被舉發,且整棟建築物供三百多戶共同被舉發,但此案也
已由行為人–永○建設公司,代償所有罰鍰(每戶罰一萬元),經與原告發單
位(拆除大隊)查證,此案已結。此證明訴願人非變更外牆的行為人。
(二)訴願人乃於 96 年 12 月購得此戶(241 之 l 號),變更外牆的行為仍維持
現況,並非訴願人今年開始裝修時所造成的變更,訴願人非變更外牆的行為人
。此次告發單位告發訴願人的採證照片乃於訴願人今年開始裝修後才拍攝,無
法證明訴願人是變更外牆的行為人,處罰對象是否為行為人,未於查證,事實
不明,訴願人質疑取樣、檢驗之正確性。
(三)違反公平原則:相同違法事件,所受處罰輕重不相同,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公平
原則,同一件變更外牆的行為,不但一案兩罰,且告發單位引用與前案(94
年拆除大隊案)不同法規,從重量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加重之處罰,
亦無說明加重之理由,令訴願人無法折服。告發單位對訴願人的口頭說明之理
由是:此次告發單位不同,所以可引用不同法規處理。此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
之詮釋,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告發單位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6 日、99 年 6 月 2 日赴該址實施勘查,系
爭建築物涉及破壞外牆屬實,且有本府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另按因對
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
者所謂之「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
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
之義務。易言之,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
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
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
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
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
為責任。
(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暨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有擅自變更外牆等擅
自變更改造之情事,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裁處罰鍰 6
萬元之處分,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早於 94 年間即已違規使用,
變更外牆行為人為建設公司,並非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物後所為等情,固然可信
,但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訴願人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
無可採。是本案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罰鍰並限
期恢復原狀,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
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1 使字第 258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6 日、同年 6 月 2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99
年 2 月 6 日、同年 6 月 2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
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
准圖不符的行為人是該建築物之建設公司–永○建設公司所為,訴願人非變更外
牆的行為人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築物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自負有合法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違章情事,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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