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東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
字第 098046905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字
第 0980469054 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通知函而提起本件訴
願;惟查,系爭通知函僅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應於期限內辦理前揭簽證及完成申報
,核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
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退步言之,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再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
復定有明文。經查,首揭號函已於 98 年 6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居所臺北
市○○區○○路 0 段 150 巷 14 弄 2 之 2 號 2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同居人(訴願人之妹)蓋章收受,此有臺北縣政
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訴願人乃遲至 100 年 1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縱認首揭號函為行政處分
固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其訴願之提起亦因逾 1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應受理
。
四、又訴願人前於 100 年 1 月 10 日提出訴願書,一併就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9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18349 號處分書及 99 年 4 月 19 日北
城開字第 0990314595 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部分,亦經以逾期
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在案(編訂案號: 990041332),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