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347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10 號 1、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分別於 99 年 5 月 24 日、6 月 28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命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檢附使用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取得核准營
業項目為一、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二、JZ99110 瘦身美容業,並無告
知應辦理什麼變更用途後才能營業,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並無不符。
(二)本案已造成不利訴願人之情形,訴願人並非漠視法令,不願申請變更用途許可
,實因不諳法令,且申請變更用途許可為專業範疇,且無法估計其申辦期程,
為固生計,訴願人業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促其違法使用。綜
上,請重新審議撤銷此一行政處分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市○○路 8、10 號 1、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2
4 日、99 年 6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設置包廂、隔間 7 間及美容床供
營業使用,該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瘦身美容中心使用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查臺北縣○○市○○路 8、10 號 1、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臺北縣
建設局核發 62 使字第 187 號、第 1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99 年
5 月 24 日、6 月 28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設置包廂、隔間 7 間及美容床
供營業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
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並無不符
。訴願人並非不願申請變更用途,實因不諳法令,請重新審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
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
人如欲經營觀光按摩業,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另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
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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