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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700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142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呂○財
    訴願人  呂羅○華
    訴願人  何○華
    訴願代表人  呂○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8251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  號、10  號 1  至 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2 使字第 187  及 18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案經原
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99 年 5  月 24 日及 6  月 28 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
,發現系爭建築物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B 類 1
組)、「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因系爭違規地點經多次查獲有違反建築法
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諳種種法令,本案使用坐落○○市○○路 8、10  號 1 
    至 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87、188 號使用執照,依執
    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專用特定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
    使用。訴願人檢附上述使用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取
    得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二、JZ99110 瘦身美容業,並
    無告知應辦理什麼變更用途後才能營業,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並無不符。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 8  號、10  號 1  至 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呂○財、呂羅○華、何○華,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 62 使字第 187  及 1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
      (屬 G  類 3  組及 H  類 2  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
      容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以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 09805
      64219 號函、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76717 號函裁罰建物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 3  人)6 萬、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 99 年 5  月 24 日、6 月 28 日前往現
      場複查,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美容
      瘦身中心」,原處分機關遂再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25106 
      號函行政處分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呂○財等 3  人)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二)另訴願人辯稱「訴願人檢附上述使用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
      業登記,取得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二、JZ99110 瘦
      身美容業,並無告知應辦理什麼變更用途後才能營業,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
      ,…」一節,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
      目表 B1 類組-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係指「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查系爭場所現場設置包廂為人指油壓、美容等,作為「觀光(視
      聽)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鋪、住宅」不符,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雖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惟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瘦身
      美容業」與系爭場所經營之「觀光(視聽)按摩場所」顯不相符;查系爭場所
      多次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在案,然訴願人仍置之不理,縱容建築物使
      用人擅自違規使用。核訴願人所言,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2 使字第 187、188 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G  類 3  組、H 類 2  組)。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屬 B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64219 號函、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876717 號函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99 年 5  月 24 日及 6 
    月 28 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現場設置 7  間包廂、及 10 張美容床供營業使用
    ,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
    美容瘦身中心」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遂再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檢附使用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取得
    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二、JZ99110 瘦身美容業,並無
    告知應辦理什麼變更用途後才能營業,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云云,惟查本件
    系爭建築物係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與該核准營業項目「美容
    美髮服務業」、「瘦身美容業」顯不相符,且系爭場所多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裁罰在案,然訴願人仍縱容建築物使用人違規使用,訴願人所言,顯不足採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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