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財
訴願人 呂羅○華
訴願人 何○華
訴願代表人 呂○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8251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 號、10 號 1 至 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2 使字第 187 及 18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案經原
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99 年 5 月 24 日及 6 月 28 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
,發現系爭建築物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B 類 1
組)、「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因系爭違規地點經多次查獲有違反建築法
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諳種種法令,本案使用坐落○○市○○路 8、10 號 1
至 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87、188 號使用執照,依執
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專用特定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
使用。訴願人檢附上述使用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取
得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二、JZ99110 瘦身美容業,並
無告知應辦理什麼變更用途後才能營業,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並無不符。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 8 號、10 號 1 至 2 樓及 6 號 2
樓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呂○財、呂羅○華、何○華,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 62 使字第 187 及 1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
(屬 G 類 3 組及 H 類 2 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
容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以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 09805
64219 號函、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76717 號函裁罰建物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 3 人)6 萬、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 99 年 5 月 24 日、6 月 28 日前往現
場複查,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美容
瘦身中心」,原處分機關遂再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25106
號函行政處分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呂○財等 3 人)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二)另訴願人辯稱「訴願人檢附上述使用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
業登記,取得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二、JZ99110 瘦
身美容業,並無告知應辦理什麼變更用途後才能營業,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
,…」一節,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
目表 B1 類組-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係指「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查系爭場所現場設置包廂為人指油壓、美容等,作為「觀光(視
聽)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鋪、住宅」不符,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雖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惟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瘦身
美容業」與系爭場所經營之「觀光(視聽)按摩場所」顯不相符;查系爭場所
多次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在案,然訴願人仍置之不理,縱容建築物使
用人擅自違規使用。核訴願人所言,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2 使字第 187、188 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G 類 3 組、H 類 2 組)。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屬 B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64219 號函、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876717 號函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99 年 5 月 24 日及 6
月 28 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現場設置 7 間包廂、及 10 張美容床供營業使用
,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
美容瘦身中心」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遂再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檢附使用執照,經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取得
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二、JZ99110 瘦身美容業,並無
告知應辦理什麼變更用途後才能營業,訴願人依營業項目經營…云云,惟查本件
系爭建築物係變更使用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與該核准營業項目「美容
美髮服務業」、「瘦身美容業」顯不相符,且系爭場所多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裁罰在案,然訴願人仍縱容建築物使用人違規使用,訴願人所言,顯不足採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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