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張○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9
00065241 號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街 37 巷 12 號 1 樓建築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12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建築物於 1 樓後側興建之構
造物,並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增建之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作成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訴願人
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之鋼架鐵皮屋於 72 年既已存在,應屬舊違建,且因原
屋頂老舊漏水故進行修繕,並非通知書所認定之增建違章建物,是本案之修繕行
為符合行為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
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請依法撤銷該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之合法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4 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構造
物,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系爭建築物後側,違法
增建金屬、鐵架構造物,增加建物面積。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的物於 72 年既已存在,因原屋頂老舊漏水,故進行修繕云
云,訴願人已承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誤。惟按行為時臺
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建築修繕
辦法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與訴願人所有案址之建築物未符,且依該辦法第 10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動工修繕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處理。本案違建事實明確,確實違章建築
無誤,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所訴,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
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 1 項)。前項舊違章建築之
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第 2 項)。」又行為時臺北
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四、擅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增加面積、高度者
。」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
「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
註:96 年 10 月 1 日名稱修正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 1 樓後側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5 平
方公尺,金屬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
對本案合法建築物(地上 4 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
,確認系爭擅自建造之構造物非該合法建築物之範圍,且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
物 72 年既已存在,應屬舊違建,且因原屋頂老舊漏水故進行修繕,並非增建違
章建物云云。經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新舊違章建築
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
日期。」,本府尚未依上開辦法公告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且縱然訴願人主
張系爭鋼架鐵屋屬舊違建,因屋頂老舊漏水進行修繕,然其未依行為時臺北縣舊
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8 條規定領得修繕證即擅自為之,且系爭構造物已增加
建築面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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