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31428 號
訴願人 吳○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0866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9 巷 19 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58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核准用途第 1 層為「店鋪(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經營泰舒○推拿養生館,於 99 年 6 月申請核准設立營業,而對建
築法規並不清楚,才造成建築物室內變更使用而未申請,目前已委請建築師提
出申請在案,於期限內應可變更完成。
(二)訴願人沒有經營觀光按摩,也未擅自變更用途,更沒有經營色情按摩行業,原
處分機關卻依據自我主張,加註違反建築法予以開罰,實為不妥。訴願人持內
政部所核發推拿整復員及其所核發的工作項目開業,實為正當合法工作,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587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第 1 層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設置包廂、隔間 3 間、美
容床(椅)3 組供營業使用,依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
367 號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
組使用項目表所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屬「觀光按摩場
所(B 類 1 組)」,該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係屬「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7 號令訂定)第 2 條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明定。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58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第 1 層為「店鋪(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設置包廂、隔間 3 間、美容床(椅
)3 組供營業使用,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依前揭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
核屬「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顯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99 年 10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
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99 年 6 月申請核准設立營業,而對
建築法規並不清楚,才造成建築物室內變更使用而未申請,目前已委請建築師提
出申請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
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
應受罰,訴願人如欲作「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應於辦理變更手
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縱令訴願人事後已提出用途變更申請,亦不
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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