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21427 號
訴願人 董○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597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9 號 4 樓之建築物,領有
本府核發之 74 使字第 2168 號使用執照,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陽臺外
推),並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為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3 日勘查,發現其違規事實屬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爰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築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使用執照圖,陽臺外推確屬實質違建,惟詳細核對,該違建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前即已施工完成,另尚有多處現場與使用執照圖不符。
(二)縣內所有建物均需由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施工中各階段須由該局
負責現場查驗,為何本建物有如此多項現場與使用執照圖不符之情事發生,實
質違建之責任應由誰負責,請貴會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字號 74 永使字第 2168 號,其建築物
平面圖及竣工照片(南向立面)載明系爭構造物設有陽臺且前陽臺上未加裝窗戶
,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區○○路 29 號 4 樓
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而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為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
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9 年 11 月 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59765 號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折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列規定處分為「一般性案件違章建築、 D 類 10 組」陽臺違
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註:96 年 10 月 1 日名
稱修正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縣○○市○○路 29 號 4 樓之
建築物前側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原有外牆拆除,
並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為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已建
造完成,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
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施工完成等語,惟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
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
築,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要非所問,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
之事實,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
得變更其使用,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限,苟其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
管領力者,自應對該建築物負擔狀態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故訴願人
應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洵無疑義。況依卷附平面圖、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建築物竣工照片(南向立面),均繪有前陽臺(長:7.82;寬:1.00
公尺)及未外推加窗之陽臺,顯見非如訴願人辯稱係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施工完
成,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會勘時室內狀態、外觀現況及上開附卷資料等認訴願人有
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以系爭認定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
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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