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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142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454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21427 號
    訴願人  董○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597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9 號 4  樓之建築物,領有
本府核發之 74 使字第 2168 號使用執照,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陽臺外
推),並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為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3  日勘查,發現其違規事實屬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爰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築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使用執照圖,陽臺外推確屬實質違建,惟詳細核對,該違建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前即已施工完成,另尚有多處現場與使用執照圖不符。
(二)縣內所有建物均需由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施工中各階段須由該局
      負責現場查驗,為何本建物有如此多項現場與使用執照圖不符之情事發生,實
      質違建之責任應由誰負責,請貴會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字號 74 永使字第 2168 號,其建築物
    平面圖及竣工照片(南向立面)載明系爭構造物設有陽臺且前陽臺上未加裝窗戶
    ,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區○○路 29 號 4  樓
    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而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為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
    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9 年 11 月 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59765 號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折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列規定處分為「一般性案件違章建築、 D  類 10 組」陽臺違
    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註:96  年 10 月 1  日名
    稱修正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縣○○市○○路 29 號 4  樓之
    建築物前側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原有外牆拆除,
    並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為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已建
    造完成,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
    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施工完成等語,惟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
    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
    築,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要非所問,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
    之事實,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
    得變更其使用,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限,苟其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
    管領力者,自應對該建築物負擔狀態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故訴願人
    應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洵無疑義。況依卷附平面圖、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建築物竣工照片(南向立面),均繪有前陽臺(長:7.82;寬:1.00  
    公尺)及未外推加窗之陽臺,顯見非如訴願人辯稱係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施工完
    成,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會勘時室內狀態、外觀現況及上開附卷資料等認訴願人有
    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以系爭認定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
    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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