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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814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262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0422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 140  巷 12 號 7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1 股使字第 492  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國民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0 日、99  年 10
月 12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分戶牆之違章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棟建築物於 87 年取得建築執照(建造字號:87  股建字第 9
    28  號),另於 91 年取得使用執照(使照字號:91  股使字第 492  號使照)
    ,今因同棟 7  樓 10 號與 12 號之原設計出入門,於使用上易相互碰撞等諸多
    不便,才擅自更動分戶牆另擇處開設進出門,並不知需做建築申請事宜,於接獲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時才知需先申請待核准後方得施做及使用,故已儘速
    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申請日期:99  年 8  月 30 日提出變更使用,申請字號
    :0990817163137 號文件),因辦理申辦變更使用許可之過程,及應備齊相關權
    利證明文件等資料作業繁瑣,以致時間延遲,今接獲裁定違反規定之處分,對此
    本人不服,並願能撤銷罰鍰之處分,本人同意將該開口合法申請核准後來使用,
    並願意配合原處分機關對本市之優良建築與使用管理,請准予所請,寬恕辦理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1 股使
    字第 492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分戶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2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停止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
    關爰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
    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 91 股使字第 492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於 99 年 7  月 20 日、99  年 10 月 12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分戶牆之違章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影本、99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01831 號函、99  年 10 月 12 日
    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
    法有據。訴願人訴稱,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系爭建
    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
    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如欲更動分
    戶牆另擇處開設進出門,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縱
    令訴願人事後已提出變更申請,亦不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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