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江○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066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 段 6 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 70 使字第 225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9 日、99 年 10 月 6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樓梯通往地下室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6 日派員赴該地址勘查後,已於 99 年
10 月 14 日恢復原狀,並向原處分機關完成掛號手續在案。
(二)因舉發人將本棟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自行裝設鐵架及鐵門並將鐵門自行上鎖,
導致訴願人無法於期限內恢復,影響訴願人被處分。訴願人復於克服施工困難
後已將破壞之樓板恢復過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本府核發 70 使字第 225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地上 5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9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破壞樓板(地下
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701669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3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經原
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址擅自破壞樓板部分未停止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 70 使字第 225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9 日、99 年 10 月 6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樓梯通往地下室之違章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
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99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01669 號函、99
年 10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已恢復原狀,並向原處分機關完成掛號手
續在案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
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
應受罰,訴願人如欲增設樓梯通往地下室使用,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後,始得為之,縱令訴願人事後已恢復原狀並提出變更申請,亦不影響該違
規行為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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