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21393 號
訴願人 蔡○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0311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61 號 1 至 3 樓
建築物,領有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4 使字第 1440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
途為「店鋪、住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99 年 8 月 25 日派員前
往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
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位於○○市○○路 0 段 161 號三層建物,租予郭○櫻女士經營「○獅
養生坊」,因二、三樓設有工作室(前業者所留),被依違規使用取締告發,
本人曾予勸導,業者亦想改善,惟請建築師規劃估價需費 30 多萬元,致遲未
改善。
(二)99 年 9 月 1 日,郭女士通知即日起停止營業並退租,事出突然,吾即電
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是否有和屋主牽連案件未處理,答稱停止營業後就不會
有事,乃於 9 月底依約退還押金,不料事隔二個月,竟收到貴局處分通知書
,因業者又於 8 月 25 日被取締,連帶處分重罰屋主陸萬元。
(三)本案業者已於 9 月 1 日主動停業,9 月中旬撤銷營業登記,執法目的已達
成,懇請體恤民困,撤銷對屋主之連帶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建築物供作「觀光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17364 號、99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436259 號函各處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皆另函通知訴願人(99 年 2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09177
號函及 99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484511 號函)在案。
(二)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 99 年 8 月 25 日現場查察結果:「現場設置包廂(
套房式)工作室 5 間(各設工作床及衛浴設備 l 組)…」,原處分機關據
依以 99 年 9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71809 號函請建築物使用人以書面
向本局陳述意見並副知所有權人在案。
(三)按依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之備註
三所示:「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四)另查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為 99 年 9 月 10 日歇業,惟 99 年 8
月 25 日現場稽查屬違規狀態,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工
使字第 0991025790 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新台幣 18 萬元罰鍰,另以 99 年 1
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31178 號函依法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6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4 使字第 1440 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G 類 3 組、H 類 2 組)。案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99 年 8 月 25 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本案業者已於 9 月 1 日主動停業,9 月中旬撤銷營業登記,執
法目的已達成,懇請體恤民困,撤銷對屋主之連帶處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已多次違反建築法,原處分機關除裁罰使用人罰鍰外,並皆另函通知
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栽罰基準,
於第三次起始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又縱使用人於事後停業、撤銷營業登記,乃
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據此為免罰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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