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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7138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010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0342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0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供作「補習班」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
03387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2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班於 98 年 2  月 11 日新辦立案,經教育局、消防局、工務局共同會勘通
      過,且核發立案證書。
(二)本班委託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證及申報,惟所得資訊
      是剛立案第一年(98  年度)因已共同會勘合法通過,無須再辦簽證及申報,
      等第二年再辦即可。
(三)本班經營補習班系,一向奉公守法,絕無違法之心,請免除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本案前經本局 98 年 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03387
    號函限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在案
    ,惟查負責人未變更且迄今尚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手續,故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9 年 12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
    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供作「補習班」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03387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違反前揭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99 年 12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
    願人主張其於立案第一年已經共同會勘合法通過,無須再辦簽證及申報一節,惟
    查卷附臺北縣政府 98 年 2  月 11 日北府教社字第 0980091173 號函,訴願人
    所謂「共同會勘」,應係臺北縣政府審查是否同意訴願人設立補習班所為之會勘
    ,要難謂會勘合格後即無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兩者核屬
    二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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