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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13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010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0、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21383 號
    訴願人  吳○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8962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32  號 1  樓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6 日、99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該址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破壞外牆並增設門扇,雖回復部分外觀但與原核准圖
說不符等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2 月
20  日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於 97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8964 號函
    處理,並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在案,至今皆無變動,因係空屋,有
    長蜘蛛網,時達二年多,牆面已變黃,誠請貴局查證鑑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前經本局以 97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8964 號函請
    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 99 年 8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處所未經核准擅自破壞一樓夾層後側外牆並增設門扇,雖已
    單側回復外觀,但與原核准圖說狀態不符屬實,故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稱己恢復原狀在案,至今皆無變
    動,查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原則,採信訴願人已恢復原狀,惟
    再次會勘仍發現違規情事並未改善,業以違法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訴願人所言
    ,顯不能因此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
    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二、查訴願人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路 0  段 13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本府
    核發之 76 使字第 00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途為「店舖」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6 日於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破壞外牆並增設門扇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
    970538964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
    經 99 年 8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並增設門扇處,
    雖已於公用梯間側回復外觀,但於室內側並未回復,且其回復之材質係以矽酸鈣
    板封閉,亦與原核准圖說狀態不符,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  幀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 6  萬元,並限於 99 年 12 月 20 日
    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予法有據,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9
    7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在案,至今皆無變動云云。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
    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
    之目的,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責任』…。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
    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可能,且依法
    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為對此義務之
    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
    自明。又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亦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正理由
    更明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
    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
    任』。足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
    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故而行為時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90 條所規範之對象,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限,苟其對該建
    築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者,例如: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應對該建築物負擔狀態
    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此觀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自明」,故訴願人應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
    狀態責任,洵無疑義。故原處分機關復於 99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手續屬實,且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
    訴願人所辯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揆諸上開法令
    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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