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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813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866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81368 號
    訴願人  林○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621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41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
商場」(B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1  日赴現場勘查,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9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市○○路 241  號地下 1  樓開設酒窩久窩,茲 9
    9 年 10 月 1  日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來本場所勘驗檢查,同時並寫下現場紀
    錄表。紀錄表裡並無提到本場所有任何違反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環保等其
    他相關法規。因訴願人非專業人員,孰不知已向國稅局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卻收到處分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勘驗當日也無立即告知本場所有何違規
    ,卻在 18 日後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寄送處分書告知有違規,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市○○路 241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商場使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1  日查察結果,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查臺北縣○○市○○路 241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7 使
    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
    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訴願人非專業人員,勘驗當日無立即告知
    本場所有何違規,卻在日後寄送處分書告知有違規云云。惟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物及設備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設置視聽歌唱 4  組、桌椅 8  組、
    包廂 3  間供營業使用……,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
    場行業別為視聽歌唱場所」,且該檢查紀錄表亦經現場受僱人簽名確認,是訴願
    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9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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