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21353 號
訴願人 全○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
10233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27 巷 10 弄 9、11、
13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8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破壞分戶牆等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限於 100 年 1 月 30 日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敝公司於民國 97 年 1 月承接前負責人工廠及機台設備,營運至今二年十個
月。當時承接跟屋主訂租約至今,廠房裡面就是現況,工廠內機台設備及分戶
牆、樓梯、分間牆,本人都未移動過或破壞拆除,只是純粹租廠房,租屋承接
續營。
(二)接工務局來函才知建物使用人也要罰鍰,因建物不是我們破壞、擅自變更,我
們是小本經營者,望能體諒,敝公司也很有誠意更積極的找廠房搬遷,預定 1
2 月底盡快搬離,方便廠房給屋主恢復原狀,特訴請延緩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前經本局以 99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22887 號函請
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99 年 8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復經 99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手續屬實,且紀錄表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
8 號函,訴願人乃該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實際管領力者,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二、查訴願人承租位於臺北縣○○市○○路 0 段 27 巷 10 弄 9、11、13 號建築
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73 使字第 24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8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建築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破壞分戶牆、直通樓梯及室內裝修分間牆等情事,且未按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辦理變更,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 6 萬元,並限於 100 年 1 月 30 日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予法有據,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只是租廠房
承接續營,並未移動過或破壞拆除分戶牆等,應該問屋主,請延緩開罰云云。查
原處分機關曾以 99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2288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並告知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說明三相關法令規定亦已明確告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規
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又參照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
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
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責任』…。換言之,『
狀態責任』係指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
之可能,且依法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
則為對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
法第 1 條規定自明。又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亦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該項修正理由更明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
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責任』。足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故而行為
時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90 條所規範之對象,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
限,苟其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者,例如: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應對該
建築物負擔狀態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此觀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自明」,故訴願人應有維護系爭建
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洵無疑義。故原處分機關復於 99 年 10 月 18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手續屬實,且紀錄表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所辯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
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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