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7601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鄉○○路 0 段 490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府 83 使字第 18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廠房及
辦公室」,全幢為地下 1 層、地上 8 層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
機關 99 年 4 月 26 日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於 99 年 5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裝修分
間牆及天花板,遂以 99 年 6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04045 函命其立即停止違
規行為並於 99 年 6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6 月
29 日接獲人民陳情,並於 99 年 7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回
復原狀、亦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1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乃本人於 87 年間經由法院拍賣所購入,當時室內裝修
即如現狀,是建商於 83 年間興建時所為,所以本人並非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人,
而是受害人,不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7 日函內容含糊,未提及
要本人將建築物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乃行政疏失,非本人延誤辦理,故不應
受罰。本人近日已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0 日函準備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7 日前往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
建物確實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裝修分間牆
及天花板,嗣於 99 年 7 月 21 日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回復原狀、亦未
補辦手續,因此,原處分機關就 99 年 7 月 21 日之違規行為,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1 月 30 日前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並無違誤。另訴願人
指稱於 87 年間購入系爭建物後,即維持原狀使用至今,並未變動一節,縱屬事
實,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後始予處罰,核無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
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 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
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私
團體辦公廳…十七、都市計畫內…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200 平方公
尺以上之工廠…」分別為建築法第 5 條、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所明定。又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
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83 使字第 181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廠房及辦公室」,係全幢為地下 1 層
、地上 8 層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即擅自裝修分間牆及天花板,以 99 年 6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04
045 號函命其停止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7 月 21 日
派員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回復原狀、亦未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之勘查
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空言主張不服,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99 年 11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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