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趙○換
訴願人 徐○德
訴願人 徐陳○美
訴願人 林○一
訴願人 江錢○琴
訴願人 黃○女
訴願人 林○如
訴願人 林○森
訴願人 林○欽
訴願人 江○華
訴願人 江○有
訴願人 林○鍾
訴願人 江○萍
訴願人 江○瑩
訴願人 江○珠
訴願人 江○玲
訴願人 趙○文
訴願人 江○昌
訴願人 林○群
訴願人 林○方
訴願人 林○姜
訴願人 林○良
訴願人 趙○奎
訴願人 江○賢
訴願人 江○熙
訴願人 江○隆
訴願人 江○恭
訴願人 劉○芬
訴願人 介○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如
訴願人 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雄
訴願人 千○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英
訴願人 登○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96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6 號 1 至 6 樓及 3
樓之 1、4 樓之 1、5 樓之 1 之建築物,提供訴外人錢○板橋館前分公司經營視聽
歌唱業場所使用。前經臺北縣政府、原處分機關先後以使用人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9 月 1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106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及 9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0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使用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有部分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情事
,認訴願人等未善盡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爰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
狀。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建築物因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曾於 96 年 9 月 14 日及 98 年 4
月 6 日分別由鈞府及原處分機關對使用人錢○公司加以裁罰,並副知訴願人
等,然就上開安檢缺失,不僅使用人錢○公司於檢查發現後隨即改善完竣,訴
願人等於受通知後亦即通知錢○公司改善並監督各項缺失皆確實改善完成,且
錢○公司皆按時提供鈞府消防局 98 年 4 月 2 日、98 年 11 月 26 日及
99 年 4 月 12 日於系爭建築物進行檢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乃足證安
全門梯或逃生通道有任何阻塞或違規之情形,另於 98、99 年度鈞府亦分別
以 98 北工使字第 09806180014 號及 99 北工使字第 009906220014 號「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且該等 9
8 年度通知書第 10 至 12 頁及 99 年度通知書第 18 至 20 頁之「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對於安全門梯或逃生通道等出入口
皆勾選「無封閉或阻塞」項目,初次檢查及最後檢查皆為合格,亦足證錢○公
司就前開二次之安檢疏失皆已改善,且訴願人等皆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監督
管理之責,應屬無疑。
(二)況查,固然原處分所據事實為「部分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然自鈞府消防局
98 年 4 月 2 日、98 年 11 月 26 日及 99 年 4 月 12 日就系爭建築
物進行檢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無安全門梯或逃生通道有違規之記載,以
及鈞府 99 年 6 月 22 日 99 北工使字第 009906220014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乃核准報備之情形下,亦可證明原處分機
關所查察之缺失實非常態性缺失,恐係因消費民眾使用頻繁等因素致無法完全
密合,而使用人錢○公司一時未查而無即時改善,故此等缺失乃僅係因使用人
錢○公司使用上之管理疏失所致。
(三)實則,原處分機關自應斟酌本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處罰使用人錢○公司即
可達成之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維護建築物使用之安全等公益目的,又於建
築物所有權人實已盡監督錢○公司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情形下,即不得僅以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就違規「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即併罰建
築物所有權人」等規定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加以處罰之規定,即怠於行使裁量
權即逕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加以裁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處分事實未
詳加查證是否為訴願人等之疏失所致,亦未慮及建築法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即對訴願人等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加以裁罰,而有裁量之重大瑕疵,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據此,原處分乃不足維持,應予撤銷為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辯稱「『部分防火門無法關閉』缺失實非常態性缺失
,恐係因消費民眾使用頻繁等因素致無法完全密合,而使用人錢○公司一時未查
而無即時改善,故此等缺失乃僅係因使用人錢○公司使用上管理疏失所致。…」
部分,查案址建築物在法令檢討、使用強度等方面,同屬空間較封閉、使用人密
度及替換頻率高之商業類建築物,申報頻率亦歸為一年一次之「第一型」分類;
其場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若疏於管理維護,一旦發生公安意外,皆恐致重
大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查案屬之違規行為,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罰鍰金額為 6 至 30 萬元。查系爭建築物
前經臺北縣政府以 96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60610658 號、9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0404 號行政處分,分別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
12 萬罰鍰並皆已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本次係屬第三次違規,依「臺北縣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18 萬元之罰
鍰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即有維護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建築物使
用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二次裁罰仍未改善,訴願人實未善盡督導之責,嚴重影響公
共安全。核訴願人所言,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縣政府、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96 年 9 月 14 日
北府工使字第 09606106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9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
字第 0980250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別裁處使用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等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現場仍有部分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以訴願人等未善盡所有
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所據事實為「部分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實非常態性
缺失,恐係因消費民眾使用頻繁等因素致無法完全密合,而使用人錢○公司一時
未查而無即時改善,故此等缺失乃僅係因使用人錢○公司使用上之管理疏失所致
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等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
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縱其租與他人使用,
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且系爭建築物使
用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二次裁罰仍未改善,訴願人等實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其主張
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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