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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4131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337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59 條
訴願法 第 63、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模○○斯商 A0000000 P000000 Co.,Ltd.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96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板橋館前分公司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6  號 1  至 6
樓、3 樓之 1、4 樓之 1  及 5  樓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
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96 年 8  月 21 日及 97 年 12 月 30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部分防火門無法回復閉合及防火門設鎖等情,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再執行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仍有部分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之缺失,認已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處分作成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等程序參與機會,違反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等規定,是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有瑕
      疵。
(二)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三及備註二之內容,顯已增加前揭建築法規定所無之限制,
      且就建築物用途分類中第一型、第二型及第三型設有不同之連續處罰標準,然
      上開規定概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如是,在系爭裁罰
      基準已非合法之前提下,原處分機關仍以之為裁罰基準,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三)承上,於裁罰基準附表三及備註二規定之合法性尚非無疑之前提下,迺原處分
      機關又未查訴願人之行為與  96、98  年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且時間上已間
      隔至少 1  年以上,並無時間上密接性而非屬連續行為,仍遽對訴願人處以較
      前次裁罰更重之 18 萬元罰鍰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亦屬裁量怠惰而有權力濫用
      之情,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不足以維持,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前往系爭建物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其使用人(
      即訴願人之板橋館前分公司)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責任,有部分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建物…屬空間較封閉、使用人密度及替換頻率高之商
      業類(B 類)建築物…,其場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若疏於管理維護,一
      旦發生公安意外,皆恐致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
(二)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罰鍰金額
      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因本次係屬第 3  次違規,…系爭建物經前後 3  次
      檢查,均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予改善,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乃
      衡諸違規情況而依裁罰基準裁處 18 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訴願人
      所言,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依法
      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經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三及備註二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
    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二、處使用
    人罰鍰,第一型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第二、三型則須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相同者始連續處罰,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同者,以第一次查獲
    論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96 年 8  月 21 日及 97 年 12 月 30 日前往系爭建物
    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皆發現其有部分防火門無法回復閉合及防火門設鎖等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已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期訴願人改善並分別裁處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此有 96 年 9 
    月 1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10658 號函及 9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250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7  月
    6 日前往執行第 3  次公共安全檢查、確認前開缺失是否已經改善時,發現系爭
    建物仍有部分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之公共安全缺失,此亦有該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原處分機關衡諸其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訴
    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二次通知限期改善後,猶未督促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維護建築
    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任由系爭建物繼續存有前開缺失,再慮及系爭建物乃空間較
    封閉、使用人密度及替換頻率皆高之商業類(B 類)建築物,其場所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若疏於管理維護,一旦發生公安意外,皆恐致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產
    損失,乃於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
    法定罰鍰範圍內,依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三及備註二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
    罰鍰,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均無不合。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42 條就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特別規定,
    因此,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 42 條但書第 6  款既已明
    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即非無據;是以,訴願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三及備註二之內容,顯已增加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
    、平等原則,以 18 萬元作為裁處罰鍰之數額屬裁量怠惰而有權力濫用云云;惟
    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已授權主管機關得在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為使裁量權之行使符合平等
    原則並避免裁量瑕疵等而訂定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可言;次經細繹系爭裁罰基
    準附表三及備註二之內容,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此,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三及備註二與明確性原則要無
    不合;末者,原處分機關乃衡量斟酌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係第 3  次違規及系爭建
    物為商業類建築物等情後,方以 18 萬元作為裁處訴願人罰鍰之數額,則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裁量怠惰及權力濫用之
    可言;訴願人猶執前詞以為爭執,於法顯屬無據。
五、至於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63 條之規定,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案情一節,因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故無庸准其申請;再者,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均無礙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於訴願審議決定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故
    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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