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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13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291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11、3 條
建築法 第 2、25、4、7、86、9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麗○○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0 日北縣拆認一第 0
990055137 號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9 巷 42 至 66 號等建築物(
社區名稱:麗○○宮社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8 中使字第 506  號使用執照)之
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增建金屬圍牆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遂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行拆除。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4  條、第 7  條及第 99 條規定,本標的資源分類
    廠圍欄屬臨時性質之「雜項工作物」,非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認定之「特種建
    築物」,原處分機關裁判爰引法條錯誤,尤與事實不符,特提訴願請求重新行政
    裁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 98 中使字第 506  號,其雜項工作物概要並無載明左後側之增建高度逾 1
      .5  公尺之金屬圍牆,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擅自增建金
      屬圍牆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並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案行政處分書並未記載建築法第 99 規定,有關不銹鋼構築圍牆依內政部 9
      0 年 3  月 23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82954  號函,圍牆係雜項工作物,應請
      領雜項執照。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復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查本件訴願人管理之社區內有擅自增建金屬圍牆之違規情形,案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10 月 15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該處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違
    法新建高度約 1.5  公尺之金屬構造物,此有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原屬有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
    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足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共有人如對該共用部分之
    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且其標的性質不
    可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無法完成恢復原狀之目的。則原處分命限期改善
    部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即因無法完成處分目的,而難
    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5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
    度訴更(二)字第 69 號判決參照)。又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
    於共用部分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
    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其中個人行為,主管機關依情形自得對該行為人予以處
    罰,但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方能達成處分之
    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訴願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其權責僅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再查系爭建築物不符規定
    應拆除之金屬牆屬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共用部分為該公寓大廈各區
    分所有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原處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受處分人,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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