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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12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159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周○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282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9 巷 9  號 5  樓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 69 使字第 2230 號使用執照,因民眾
陳情該建築物有違規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分別於 99 年 6  月 29 日赴現地
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其樓頂之水塔之違規情事,遂通知訴願人
停止施作並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後於 99 年 9  月 17 日再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雖經改善但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
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建築物為 30 餘年老舊公寓,頂樓水塔置放於 9  號 5  樓正上方,長期雨
      水及水塔滲水都囤積在 9  號頂樓及原滲水水塔下方,造成滲水嚴重,多年不
      堪使用,今附上同棟公寓部分人住戶同意置放兩個不銹鋼水塔同意書佐證,且
      修繕費用重複花費,水塔為 10 戶所共有費用,其他用戶也不置理,今因其住
      戶陳情,作如此裁定罰款,實難信服。
(二)本件在原處分之前恢復原範圍,水塔功能並未喪失,、、當初裝配兩個不銹鋼
      水塔恢復供水後原來拆除範圍還原其範圍,施工時也告知使用課砌磚情形。
(三)來函裁定罰鍰,並限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接文後我施工人員安
      排復工,但陳情人在施工復原都上樓,並叫警員來阻擋修復工程,屢屢不能進
      行。、、敦請協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前經原處意見在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破壞水塔屬實,故以 99 年 7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598736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案,訴
    願人陳述理由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17 日派員現場複勘,發現擅
    自破壞水塔雖已回復外觀(砌磚),但與原核准圖說狀況(RC  構造)不符,原
    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條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日前施工時,因陳情人頻頻阻擋修復工程,以致無法順利復工,係
    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故訴願人所言,顯不能因此卸免其應負之
    行政責任,所述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因民眾陳情有違規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頂樓水塔未經許可遭擅自破壞,故函請訴願人應於 9
    9 年 8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陳述
    並無理由,復於 99 年 9  月 17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其擅自破壞之水
    塔雖已砌磚回復外觀,但與原核准圖說之 RC 構造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條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固屬有據;然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頂樓改置放兩
    個不銹鋼水塔,如仍作水塔使用,是否已合致上開規定,而認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與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不符之情事?不無疑義;又依建築法規定應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後再依核准事項施作,原係考量結構安全,卷查訴
    願人曾委請陳建祥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新置水塔蓄水量約 6.3
    3 公噸,新水箱荷重比原來輕,倘其所言為真,系爭建築物頂樓水塔由 RC 構造
    變更為不銹鋼水塔及砌磚,其是否有礙結構安全之虞,而須先經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後,方得建造?原處分機關未先予究明,即率然裁處訴願人,原處分難謂無疑
    義。
三、再查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態樣有二:
    「變更使用類組者」、「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復查依
    該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表列明
    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同辦法第 8  條則詳列該條項所定「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之項目種類。是建築物有無上開辦法第 2  條規
    定所表列之類組使用變更或第 8  條規定所列項目之變更,攸關建築物應否須經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方得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與原核准圖說狀況不符,係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然系爭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函所送答辯書內僅
    記載其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而未闡明該情事究屬上開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何種態樣或項目,而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難謂適法。是以,原處分不無違誤,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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