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邱○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2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5381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 401 巷 5 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屋
),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5 日派員勘查時,發現本案房屋前
側已增建完成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拍照採證並移由
原處分機關開立 99 年 10 月 12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5381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書),其上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違建,且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並載有「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
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期間將另行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購建物時,即為現狀,未曾改建、增建或修建,原處分
機關認定所謂違章部分雖已建造完成,但訴願人不知是否有違章建築存在,且有
使用執照。該位置為地下停車場車道上方,為考量安全而築有欄杆、圍牆、活動
鐵門及活動窗,非屬固定磚造密封建築物,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交通。按建
築法第 99 條第 5 款規定,興建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
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本件增建建物位於公共設施車道上方
,符合上揭規定,可免予拆除,請將原認定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主張承購該建物時即為現狀,不知有違章建築存在,但
此不影響該違建物之非法性,且訴願人已承認該違章建築為前所有人所擅自建造
。而建築法第 99 條第 5 款規定,乃針對建築物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剩餘之
合法房屋,於申請改建或增建時所得適用之規定,且仍需經申請許可始得適用該
規定。本案房屋雖領有使用執照,但其他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又該建築
基地依法可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為 11,420.44 平方公尺,實際合法申請建築之總
樓地板面積為 11,417.94 平方公尺,而系爭擅自增建之構造物面積約為 20 平
方公尺,已超過法令容許可建樓地板面積,自無從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而屬實質違
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註:96 年 10 月 1 日名稱修正為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
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第 25 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
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所明定。復按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復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所明定。
二、查系爭構造物係於本案房屋前側增建完成之建築物,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照片 3 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增建行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及發
給執照,惟未經申請許可,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之規定;且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建築基地內原已實際合法申請建造之總樓
地板面積為 11,417.94 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構造物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後,已
超過法定容許建造之總樓地板面積 11,420.44 平方公尺,此有卷附相關建築執
照圖說影本可稽,屬無法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之違建。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人,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
定,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稱其於訴願人承購建物時,即為現狀,未曾改建、增建或修建云云,按
建築法第 25 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
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係有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得建築之規
範,是針對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而為之規定,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則係規
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
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 91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買受系爭建築物
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違章建築拆除
義務,系爭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
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為
違章建築,命訴願人應立即停工或停止使用,不得補辦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系爭構造物得不適用建
築法相關規定一節,按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左列各款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五、興
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都市
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
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
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
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然本案房屋及其地下停車空間並非前開供公共
使用之公有設施,自無適用建築法第 99 條規定之餘地,訴願人所訴,容有誤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以系爭違建認定書所為
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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