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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312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959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吳○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8988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4  號地下 1  層、12  號
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
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
4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其違規使用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
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之違章情事,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以該行政處分關於「擋土牆」之
認定部分,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爰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706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 993030263)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應
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爰重為
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9 年 9  月取得該等建物產權,其時已有前所有人出租作為「視聽
      歌唱業」使用;爰於 95 年間受違反建築法處 6  萬元罰鍰及斷水斷電,復於
      96  年間遭貴府勒令停業,承租人同時拆除既有之分間牆等裝修及設備,經獲
      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39519 號函同意復電在案。
      查該址建物分戶牆係與防空避難室之區別牆,作為產權及用途之區分。本建物
      自 96 年底後即形同封閉,不作任何使用,空空如也,但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
      作為公用空間之必要功能及應有效益。
(二)所謂「地下室外牆、建築物結構(樓梯)」遭受破壞,查該建物地下室除部分
      作商場其餘為防空避難室、儲水池、配電室、消防設備供公共使用,產權登記
      為公用部分。該外牆及樓梯與防空避難室等公共使用部分相連,乃屬公共使用
      之一部分,非本人產權範圍,豈可要求本人負狀態責任之義務。
(三)本建物自前作「視聽歌唱」,營業使用遭斷水斷電後,至今一直維持原狀態,
      既無分戶牆亦無使用。又訴願人至今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會勘紀錄通知,突
      然來函罰款,有欠公理。
(四)訴願人並非樓梯、外牆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謂「地下室外牆、建築
      物結構(樓梯)」遭受破壞案,與訴願人無涉。至於「分戶牆」自 96 年底後
      即形同封閉,不作任何使用,完全不影響公共安全,並未違反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局於 9
      8 年 2  月 10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
      構造(樓梯)屬實,本局遂於 99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20189 號
      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本局 9
      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
      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01288  號判決:「按因對物之所
      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
      之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是以地下室外牆之開口及樓梯為其對外之必要出入口,供其出入使用,
      故不可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三)本案違規行為本局業以於 98 年 2  月 19 日前開號函通知在案,經本局 98  
      年 12 月 31 日勘查並現場告知訴願人,現場違規情狀與前次會勘相同仍未恢
      復原狀,且勘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足證訴願人對勘查紀錄內容完全知曉。
(四)雖該建築物自 96 年底無使用至今,惟破壞分戶牆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狀
      態仍存在,且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審究後,依法裁處訴願人,
      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
    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
    梯)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訴願人於 89 年 9  月取得
    該等建物產權,其時已有前所有人出租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遭斷水斷電後
    ,至今一直維持原狀態,本建物自 96 年底後即形同封閉,不作任何使用,訴願
    人並非樓梯、外牆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謂「地下室外牆、建築物結構
    (樓梯)」遭受破壞案,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人,對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合法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建築物
    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
    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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