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8988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4 號地下 1 層、12 號
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
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
4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其違規使用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
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之違章情事,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064889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以該行政處分關於「擋土牆」之
認定部分,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爰以 99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706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 993030263)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應
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爰重為
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9 年 9 月取得該等建物產權,其時已有前所有人出租作為「視聽
歌唱業」使用;爰於 95 年間受違反建築法處 6 萬元罰鍰及斷水斷電,復於
96 年間遭貴府勒令停業,承租人同時拆除既有之分間牆等裝修及設備,經獲
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39519 號函同意復電在案。
查該址建物分戶牆係與防空避難室之區別牆,作為產權及用途之區分。本建物
自 96 年底後即形同封閉,不作任何使用,空空如也,但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
作為公用空間之必要功能及應有效益。
(二)所謂「地下室外牆、建築物結構(樓梯)」遭受破壞,查該建物地下室除部分
作商場其餘為防空避難室、儲水池、配電室、消防設備供公共使用,產權登記
為公用部分。該外牆及樓梯與防空避難室等公共使用部分相連,乃屬公共使用
之一部分,非本人產權範圍,豈可要求本人負狀態責任之義務。
(三)本建物自前作「視聽歌唱」,營業使用遭斷水斷電後,至今一直維持原狀態,
既無分戶牆亦無使用。又訴願人至今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會勘紀錄通知,突
然來函罰款,有欠公理。
(四)訴願人並非樓梯、外牆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謂「地下室外牆、建築
物結構(樓梯)」遭受破壞案,與訴願人無涉。至於「分戶牆」自 96 年底後
即形同封閉,不作任何使用,完全不影響公共安全,並未違反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局於 9
8 年 2 月 10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
構造(樓梯)屬實,本局遂於 99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20189 號
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本局 9
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
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01288 號判決:「按因對物之所
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
之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是以地下室外牆之開口及樓梯為其對外之必要出入口,供其出入使用,
故不可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三)本案違規行為本局業以於 98 年 2 月 19 日前開號函通知在案,經本局 98
年 12 月 31 日勘查並現場告知訴願人,現場違規情狀與前次會勘相同仍未恢
復原狀,且勘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足證訴願人對勘查紀錄內容完全知曉。
(四)雖該建築物自 96 年底無使用至今,惟破壞分戶牆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狀
態仍存在,且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審究後,依法裁處訴願人,
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
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
梯)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98 年 2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訴願人於 89 年 9 月取得
該等建物產權,其時已有前所有人出租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遭斷水斷電後
,至今一直維持原狀態,本建物自 96 年底後即形同封閉,不作任何使用,訴願
人並非樓梯、外牆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謂「地下室外牆、建築物結構
(樓梯)」遭受破壞案,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人,對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合法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建築物
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
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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