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42702 號函及第 09908959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05 號建築物 1 樓及 2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中式舒壓館」,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99 年 1 月 12 日及同年 9 月 8 日前往現場臨檢,
發現現場設置包廂 12 間、工作床 12 組、影音設備 12 部,並從事推拿、腳底按摩
等營利行為,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因而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5979 號函併附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又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15 日通知訴願人於 4 月 10 日前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訴願人依限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9 年 4 月 8 日工使字第 0
9904090006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9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惟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辦理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之規定,以 99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42702 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城分局於 99 年 9 月 8 日至系爭建物臨檢時,未依法通知負責人(即訴
願人)到場,逕將臨檢紀錄表交由櫃檯人員及不諳中文之新住民簽名而將資料
函送相關單位,事後亦未通知負責人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即對訴願人裁處罰
鍰,侵害訴願人被告知及通知之權利,違背我國之憲法精神。再者,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之通知書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書均未送達予訴願人,裁處罰鍰之處分
乃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 93 年 4 月 26 日經商六字第 09300544190 號函,推拿業
無須申請營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及所有權人一同會勘而將系爭
建物認定為 B 類 1 組觀光按摩場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第 7 條
及第 10 條之規定,影響、枉顧人民權益。
(三)坊間○○○腳底按摩與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均為按摩業,前者得認定為民俗療
法,原處分機關卻誤將後者認定為觀光按摩業,請原處分機關明察並依送達程
序知照訴願人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手續及限期改善之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予
訴願人,惟訴願人迄未辦理;而原處分機關曾以 99 年 4 月 2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2924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置之不理;再者,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亦均已合法送達訴願人。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乃將觀光按摩場所歸類為 B 類 1 組;依土城分
局 99 年 1 月 12 日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之記載,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為「
…現場設 4 個工作區、按摩椅 5 張、包廂 12 間、工作床 12 組、視聽設
備 12 部…」,而 99 年 9 月 8 日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之記載,系爭建物
之使用情形仍為「…現場設工作床共 10 組,有影音視聽設備共計 10 部,…
不曾停業…實際營業項目按摩、腳底按摩、油壓、指壓…該店之 2 樓 10 個
工作床窗簾隔開,均有視聽電視 10 台,樓下有 5 張按摩椅…」;由此可知
,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與前揭令函之「觀光按摩場所」並無二致,從而將本案
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歸類為 B 類 1 組並無不合。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命其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7 號令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
定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中規定使用項目「B 類 1 組」中「
觀光(視聽)按摩場所」,指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又內政
部 91 年 6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3926-1 號令修正發布加強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
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
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第 1 層店鋪、第 2 層住宅」,此有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 63 使字第 1031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為
「…現場設 4 個工作區、按摩椅 5 張、包廂 12 間、工作床 12 組、視聽設
備 12 部…」,嗣後仍為「…現場設工作床共 10 組,有影音視聽設備共計 10
部,…不曾停業…實際營業項目按摩、腳底按摩、油壓、指壓…該店之 2 樓 1
0 個工作床窗簾隔開,均有視聽電視 10 台,樓下有 5 張按摩椅…」,此復有
土城分局 99 年 1 月 12 日及同年 9 月 8 日之臨檢紀錄表附卷為憑;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附表一規定
,認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應歸類為 B 類 1 組之「觀光(視聽)按摩場所」
,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遂以 99 年 4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
92458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
依 99 年 9 月 8 日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之記載,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情形仍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不變更建築
物原使用類組之義務,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5979 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
屬有據。
三、再原處分機關為確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安全,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
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
,以 9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0446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0 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固依限辦理申報,惟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9 年 4 月 8 日工使字第 0904090006 號申報結果
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99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
報」在案,此有前揭 9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04469 號通知函寄存
送達證書及 99 年 4 月 8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訴願人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案件之受託人(即中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簽收
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迄未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定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以 99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4270
2 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自無違誤。
四、又行政罰法第 25 條明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訴願人既分別違反不變更建築物原使用類組與定期檢查簽證建
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乃有數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依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併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而以前揭二號函併附處分書分別裁
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主張推拿業無須申請營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侵害其
陳述意見之權利、違法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歸類為 B 類 1 組觀光按摩場所
而不歸類為民俗療法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存
在,亦與本件無涉、於本件訴願審議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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