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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124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761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歐○富
    訴願人  歐○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5145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45  巷 50 弄 50 號 3  樓
樓頂增建之金屬及 RC 製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認定該建築物係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
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屋約於民國 63 年間興建,屋齡將近 40 年,屋頂平台經長期
    日曬雨淋致嚴重龜裂,下雨時漏水無法居住,才搭鐵皮來遮雨防漏,請求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增建系爭違章建物,高約 3  公尺,
    面積約 68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於 99 年 9  月
    27  日以系爭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而該棟建物合法範圍為地上 3  層,有該
    土地建物電腦查詢資料可證,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增建前述建築物,已
    違反前開規定,故本案認定屬違章建物無誤,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註:96  年 10 月 1  日名稱修正為
    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8 平方公
    尺,金屬及 RC 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屋頂平台
    經長期日曬雨淋致嚴重龜裂,下雨時漏水無法居住,才搭鐵皮來遮雨防漏等語,
    所訴縱然屬實,惟無法解免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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