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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1123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716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9 條
文:  
    訴願人  張○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6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900
34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小段 363  地號土
地,持分 3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於 98 年 10 月 1  日分割為○○鄉○○○段
○○○小段 363、363-12、363-13、363-14、363-15  地號等 5  筆土地)。訴願人
於 99 年 3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10 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道路用地為由,申
請退還 90 年至 94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90 年至 94 年間並無課徵地價稅,嗣原處
    分機關於 95 年開單補徵 90 年至 94 年之地價稅共 20 萬 4,503  元,申請人
    已繳清在案。惟系爭土地中,300 平方公尺於 90 年至 94 年間為無償供公共通
    行之道路用地,依法應予減免地價稅,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部分作道路用地
    ,但何時開始則無法稽考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
    請准予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屬 60 年 10 月 5  日發布五股都市計
    畫之「公園綠地」,訴願人前於 96 年 8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提出
    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經該分處於 96 年 8  月 28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 900  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遂以 96 年 9  月 27 日北稅莊(一)字第 0
    960036456 號函,以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核准自 96 年
    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退還 90 年
    至 94 年溢繳地價稅款,案該分處函詢鈞府工務局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經該局以 99 年 3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90265057 號函
    復,系爭土地依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資料可稽;又依臺
    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查告,系爭土地目前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惟該所無補償資
    料可稽,且自何時開始實施道路養護,亦無從稽考。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況私
    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惟該巷道並
    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
    地,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請予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明文規定。次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5  款、第 2
    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一)有
    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 3. 私有
    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
    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
    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核定再憑減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24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3  分之 1,使
    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為核課田賦之農業用地。系爭土
    地自 89 年起已非供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 9  條
    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135202 號函釋之規定,以 95 年 1
    0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50039478 號函,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補徵訴願
    人90  年至 94 年間之地價稅共 20 萬 4,503  元,業經訴願人繳清在案。嗣訴
    願人於 96 年 8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提出系爭土地部分無償供
    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經該分處於 96 年 8  月 28 日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土地確有 900  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遂以 96 年 9  月 27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36456 號函,以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核准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
    面積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 95 年 10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
    第 0950039478 號函、訴願人地價稅減免申請書、該分處 96 年 8  月 28 日勘
    查記錄、照片數幀及 96 年 9  月 27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36456 號函等附卷
    可稽。
四、今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90
    年至 94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
    ,惟自何時開始則無法稽考,故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規定,應由所有權人於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似屬有據。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第 5
    款之規定,私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且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
    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是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
    05  號函內容是否踰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不無探究之餘地。縱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
    力義務,然該解釋是否及於此類事件,亦有待商榷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
    案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無償供公眾使用之事實,或應由相關工務、建設主管機關,
    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即以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之
    意旨,否准訴願人申請,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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