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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111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855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4827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  段 22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觀光按摩業,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4 使字第 530  號使用執照,
其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10 日及
99  年 4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觀光按摩場
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5 日開設之腳底按摩館,已於 98 年 1
    0 月 25 日轉讓於林○煌先生,並附上 99 年 4  月 20 日經濟發展局檢查表一
    份請查明,且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店為美容瘦身業,並非觀光按摩業,工務局以觀
    光按摩業開立罰鍰明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該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供之營業場所營業
    人設立登記資料所示,98  年 9  月 1  日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系爭場所之負
    責人直至 99 年 5  月 4  日始變更登記為林○裕,並無訴願人所稱轉讓林○煌
    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場所使用人為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核
    無可採,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
    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4 使字第 530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
    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觀光按
    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587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10 日及 99 年 4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仍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 74 使字第 530  號使用
    執照及前揭各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8 年 10 月 25 日將所經營之腳底按摩館轉讓予林○煌
    先生云云,惟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供之營業場所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訴願人經營之「吻○生活館」自 99 年 5  月 5
    日始讓與訴外人林○裕經營,此有 99 年 5  月 4  日訴願人與訴外人簽立之讓
    渡書附卷可稽,與訴願人所稱已於 98 年 10 月 25 日移轉經營權,實不相符。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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