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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8113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855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周○
    訴願人  岳○武
    訴願人  周○秀
    訴願人  鐘○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34550 號至第 099003455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岳○武、周○秀部分,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周○、鐘○雄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人分別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81 巷 2  號、3 
號、4 號、6 號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該 4  個建築物係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以下分別稱為系爭 2  號建物、系爭 3
號建物、系爭 4  號建物、系爭 6  號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4  件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人,系爭 2  號、3 號、4 號、6 號建物均屬程序違建,應
於 30 日內至本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等 4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居住房屋,原為光復前日軍騎兵隊營區,光復後為杜○
    明所有,訴願人等皆按年向地主繳納租金,依國家相關建築法令,應屬合法房屋
    。訴願人等房屋已數十年之久,年久老舊不堪居住,經原樣修復,既未加寬、加
    長、加高及加大,為何列為新建?房屋基地係向地主杜聰明租用,無法取得土地
    使用證明,如何申請建築執照。僅檢具房屋稅繳納憑據等有關資料影本,敬請察
    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等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縣○○鎮○○○路 81 巷
    2 號、6 號(○○鎮○○段 214  地號土地上)違法興建高約 3  公尺之金屬及
    磚造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9 年
    9 月 15 日分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34550 號、0990034553  號等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訴願人等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興建前述構造物,
    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故本案系爭建物認定屬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岳○武、周○秀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關於訴願人岳○武及周○秀不服之訴願標的分別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34551 號函(系爭 3  號建物)及第 0990034552
      號(系爭 4  號建物)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8  日北縣拆認一
      字第 0990051442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關於此部分之訴
      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等 2  人原提起之訴願,程序即
      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周○、鐘○雄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
      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註:96  年 10 月 1  日名
      稱修正為臺北縣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系爭 2  號建物及系爭 6  號建物均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
      0 平方公尺,金屬、磚構造,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0 日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系爭 2  號及 6  號建物未領有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顯然有擅自建造之行為,是系爭 2  號建物及
      系爭 6  號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訴願人等人
      房屋已數十年之久,年久老舊不堪居住,經原樣修復,既未加寬、加長、加高
      及加大,為何列為新建云云。惟查系爭 2  號及 6  號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縱認訴願人等人因房屋老舊而原樣修復,亦無
      從變更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
      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等人系爭 2  號及 6  號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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