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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711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747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0、91 條
文:  
    訴願人  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
6194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7  巷 7  號 7  樓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2 日查察結果,有「擅自變更分戶牆、封閉原有安
全梯、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通往屋頂平台」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
,遂以 98 年 10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004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9 年 1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
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15 日再次前往查察,系爭建築物仍有「擅
自變更分戶牆(變更大門位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市○○街 7  巷 7  號 7  樓建築物,本人自 76 年間購買使用至今
      ,房屋現狀及住宅使用用途均未改變,近期更無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合先敘明
      。
(二)本人非原始屋主,76  年購買至今已達 22 年之久,期間除曾施作室內油漆工
      程外,整棟房屋之分戶牆及室內隔間均未改變,且住宅大門位置至今亦無變動
      。與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結果「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變更大門位置)之
      實」,有所誤差。
(三)另有關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分戶牆」定義係為 93 年 9  月 16 日新修
      頒之法規,與原住宅使用時間顯有出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關於 99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分戶
      牆(變更大門位置)等部分未依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
      980900461 號函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向原處分機關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
      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0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本人非原始屋主,76  年購買至今已達 22 年之久,期間除曾
      施作室內油漆工程外,整棟房屋之分戶牆及室內隔間均未改變,且住宅大門位
      置至今亦無變動」一節,按因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
      即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之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的
      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
      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易言之,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
      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
      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
      ,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
      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
      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暨所有權
      人,系爭建築物有變更分戶牆等擅自變更改造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
      定課其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限期恢復原狀後,逾期未恢
      復原狀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裁處罰鍰 8  萬元之處分,並限期依原核
      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請依法予
      已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
    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訴願人所有位於臺北縣○○市○○街 7  巷 7  號 7  樓建築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2 日查察結果,有「擅自變更分戶牆、封閉原有安全梯、
    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通往屋頂平台」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
    爰以 98 年 10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004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9 年 1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15 日再次前往查察,系爭建築物仍有「擅自
    變更分戶牆(變更大門位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前開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勘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惟訴願人主張其非原始屋主,76  年購買至今已達 22 年之久,整棟房屋之分戶
    牆及室內隔間均未改變,且住宅大門位置至今亦無變動云云,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略謂:「…又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
    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
    免於危害之目的,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責任』…。換言之,『狀態責
    任』係指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可能
    ,且依法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為對
    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
    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又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亦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
    正理由更明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
    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之責任』。足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
    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故而行為時建築法
    第 73 條及第 90 條所規範之對象,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限,苟其
    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者,例如: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應對該建築物負
    擔狀態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此觀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自明。」,故訴願人應有維護系爭建築物合
    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洵無疑義。是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
    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及首揭法令規定,因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
    符,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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