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3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460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68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前
之空地上,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77 年買進此屋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必須拆除之違建就
已經存在,因此,依法是否須拆除,請原處分機關再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 68 巷 10 號 1 樓前違法增建
,經派員勘查現場係為金屬、RC 造、地上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故於 99 年 9 月 13 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
460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認定違建在案。
(二)另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77 年買進此屋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必須拆除之違
建就已經存在,因此,依法是否須拆除,請原處分機關再詳查。」,惟系爭違
章建築為前屋主所增建,其買受時即已存在,非訴願人買得合法建築物後所建
造,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
二類。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
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本案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
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認定,當屬對於該增建部分有處分能
力之現所有權人,故訴願人既為系爭違章建築之現所有權人,仍負有拆除該違
章建築之義務。
(三)另本縣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之規定,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訴願人主張是否有拆除
之必要仍有疑義部分,因該違章建築非屬得申請修繕之舊有違建,故原處分機
關認定屬應予拆除之 D 類 5 組違章建築,當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註:9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名稱為
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 68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前之法定空地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
情事,乃以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證實本案確屬增建之違章建築
無誤,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法予以處分,並
無違誤。
四、訴願人雖稱其於 77 年買進此屋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必須拆除之違建就已經存
在,依法是否須拆除,請再詳查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
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
除,係有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得建築之規範,是針對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而
為之規定,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性質
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
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
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 914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買受系爭建築物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築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違章建築拆除義務,系爭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
要非所問,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命訴願人應立即停工或停止
使用,不得補辦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所
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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