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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7110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64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7 條
文:  
    訴願人  陳○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3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460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68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前
之空地上,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77 年買進此屋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必須拆除之違建就
    已經存在,因此,依法是否須拆除,請原處分機關再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 68 巷 10 號 1  樓前違法增建
      ,經派員勘查現場係為金屬、RC  造、地上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故於 99 年 9  月 13 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
      4608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認定違建在案。
(二)另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77 年買進此屋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必須拆除之違
      建就已經存在,因此,依法是否須拆除,請原處分機關再詳查。」,惟系爭違
      章建築為前屋主所增建,其買受時即已存在,非訴願人買得合法建築物後所建
      造,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
      二類。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
      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本案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
      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認定,當屬對於該增建部分有處分能
      力之現所有權人,故訴願人既為系爭違章建築之現所有權人,仍負有拆除該違
      章建築之義務。
(三)另本縣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之規定,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訴願人主張是否有拆除
      之必要仍有疑義部分,因該違章建築非屬得申請修繕之舊有違建,故原處分機
      關認定屬應予拆除之 D  類 5  組違章建築,當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註:9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名稱為
    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 68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前之法定空地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
    情事,乃以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證實本案確屬增建之違章建築
    無誤,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法予以處分,並
    無違誤。
四、訴願人雖稱其於 77 年買進此屋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必須拆除之違建就已經存
    在,依法是否須拆除,請再詳查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
    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
    除,係有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得建築之規範,是針對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而
    為之規定,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性質
    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
    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
    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 914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買受系爭建築物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築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違章建築拆除義務,系爭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
    要非所問,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命訴願人應立即停工或停止
    使用,不得補辦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所
    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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